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易-1295-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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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7樓A區之病房內,因術後腳痛未得緩解,遂要求護理人員李亭儀再施打止痛針,李亭儀表示時間未到還不能施打後,黃信源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泣,黃信源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黃信源溝通,黃信源仍不斷咆哮,致李亭儀無法對其進行後續之治療,其他護理人員亦因此受到侵擾,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李亭儀及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亭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5、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按服務鈴,惟否認有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當天手術後被痛醒,跟護士說我腳很痛,能不能幫我打麻醉,他說時間還沒到,後來我痛到受不了,就輕按服務鈴1下,沒有人來,再輕按服務鈴2下,也沒有人來,我就長按服務鈴3至4秒,我就請看護出去聽是不是壞掉,看護說有聲音,後來還是沒有人來,我就情緒爆發,批評說「什麼醫療水準」、「幹你娘」,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動手,是單純情緒爆發。我的行為自始至終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雖有干擾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亦屬常見,屬情緒型強勢態度之呈現,尚不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難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等語。 二、經查: ㈠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剛開完左 腳大拇指死骨移除手術,因疼痛難耐要求不斷給予止痛藥,但因止痛藥劑量、次數都由醫生控制,我無法同意施打,被告因無法忍受術後痛苦,對我大聲咆哮,且一直對我辱罵三字經,持續2、3分鐘,我無法靠近他給予針劑抗生素,我怕他對我動手,這些行為讓我畏懼,我不想聽他罵就離開病房,但被告持續吼叫,幾乎整層樓都聽得到等語(偵卷第31至33、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進去病房,是要幫被告施打抗生素的針劑,被告一直要求要再打止痛針,且不斷靠近我,我跟他說明止痛針有時間性,不能一直打,他就情緒很不穩定,就開始咆哮,說藥有稀釋都沒有效,並且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不斷對我人身攻擊,被告表情很兇,吼叫音量我們那邊整層都聽的到。我被嚇到覺得害怕就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後續被告一直罵,一直按服務鈴,服務鈴響起是整層都聽的到,護理站人員按掉服務鈴後,被告覺得我們按掉服務鈴,也不進去幫他打止痛針,他就繼續按,我們一直按掉,他就再按,次數至少超過10次,時間大約半小時,被告一按鈴我就必須按掉服務鈴過去處理,會影響我們正在處理之業務,若同時有其他病人按服務鈴,也會影響我們判斷是哪個病房在響,且服務鈴一響,整層人都會受到影響,因為很吵。後續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都有進去病房和被告溝通,但被告持續咆哮約1小時。直到護理長進入,才沒再按鈴,但仍繼續罵,並對護理長大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 ⒉證人即副護理長董周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護理站就 聽到病房被告在裡面咆哮,聲音非常大聲,我們護理站都聽到,一直大聲呼喊還有瘋狂按鈴,咆哮之前及過程都有按鈴,頻率1分鐘1次非常頻繁,後來我跟護理長有一同進入病房2、3次,因為我發現李亭儀正在哭泣,後來我們進去告誡被告不要在病房咆哮,他說他很痛,要求我們做止痛,我們有詢問醫生治療行為都照程序,也都有跟他說明,但他就一直罵我們醫護說打假藥之類的,我們並告知他此行為已妨礙護理師進行醫療行為,但是他仍故我大聲咆哮等語(偵卷第43至46、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從7B走去7A,看到李亭儀在護理站哭,我前去詢問她發生什麼事,李亭儀跟我說被告表示要打止痛針,但被告剛打沒多久,不是說打可以馬上打,我就有進去病房跟被告表示說有打了,被告一直大聲咆哮,說都沒有打,我們都打假藥,我們護理站都有聽到被告在咆哮的話。在我來的時候,被告就有按鈴,我們進去他就咆哮我們,我們又出來,沒多久被告又按鈴,其他同事也表示被告按鈴很狂,我去的那段時間短短沒有幾分鐘,被告至少有按2次,我們服務鈴按下去整層病房都聽的到,一定要護理人員按掉服務鈴或病人自己取消才會停,護理人員一定要停下手邊事情過去處理服務鈴。我們後來也有請護理長陳玉苗來跟被告解釋,但被告態度很差,情緒激動,差到同仁都有一點恐懼,後來就請保全上來。那時候同仁在發藥,被告按服務鈴的行為會影響其他護理同仁,因為其他同仁當下會害怕,不想要再進去被告那個病房,但該病房還有另一個人病人要顧。李亭儀當下有害怕的感覺就不能進去病房,會害怕接觸,所以變成我過去查看、幫忙處理或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 ⒊證人即護理長陳玉苗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傷口疼痛要求 補充止痛藥,已經向其說明時間間格太短無法給藥,但被告無法接受仍然大聲咆哮及按服務鈴,這些行為已經告誡多次,已經妨礙護理師醫療行為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⒋綜合上開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之證述,其等 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大聲咆哮、多次按服務鈴等行為前後之細節,且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理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等有攀誣構陷之動機,足認其等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泣,被告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被告溝通,被告仍不斷咆哮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不足以妨 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惟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李亭儀正在為被告施打針劑抗生素,其他護理人員亦在各自執行發藥之醫療業務,被告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不僅使告訴人李亭儀因心生畏懼、壓力,致無法繼續為被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被告多次按壓服務鈴及持續大聲咆哮之行為,亦令其他在護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中斷原本醫療業務進而處置被告按壓服務鈴行為,而因此受到侵擾,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影響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醫療業務造成妨害,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看護李昀臻,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 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又連續多次按病房之服務鈴並持續大聲咆哮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腳痛未得緩解,要 求護理人員加打止痛針未果,即以上揭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李亭儀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關係之手段、情節輕重、告訴人及其他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因而受到妨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