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131-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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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宏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在該地點聊天,吳宏達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承詢問吳宏達拍攝緣由,吳宏達表示:不知道,你自己去跟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並以「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語恫嚇林涵鈞等人,使林涵鈞等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方睿承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吳宏達管束帶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 宏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記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當時他們3個人講話講一講就作勢衝過來要打我,我是為了要嚇阻他們,才拿榔頭並且說那些話,我沒有舉起榔頭作勢要打他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適有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在該地點聊天,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承詢問被告拍攝緣由,被告表示:不知道,你自己去跟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後,對被害人等3人表示:「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79至87頁)、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扣案鐵榔頭之照片(見偵卷第93、10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60、63至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等3人均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林涵鈞使用的機車旁聊天,忽然有一名酒醉男子(即被告)走過來拍林涵鈞使用的機車車牌,方睿承問被告為何要拍車牌,被告說「不知道,你自己去問警察,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心裡清楚」,方睿承再問一次被告相同問題,被告就往後退,並且從包包裡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我們,並向我們表示「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之後被告就在現場揮舞榔頭並且大叫,他說他是這邊的地頭蛇,隨時可以找人來處理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林涵鈞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把手上拿的榔頭尖尖的那面朝著向我們,我深怕他會突然衝過來攻擊我們,以及攻擊我所使用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方睿承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不曉得被告會不會直接攻擊我們以及我朋友的機車,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白欣嫻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怕被告會忽然衝過來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害人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機車旁聊天,被害人等3人均無突然衝向被告或其他劇烈、大幅度動作,被告翻找自己所揹的包包後,自包包內拿取1個長形物體,被告右手持有前開長形物體,將該長形物體平舉至肩平處後,以該長型物體指向被害人等3人所在方向比劃數次,核與被害人等3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扣案榔頭就是案發當時我帶在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勘驗扣案榔頭,該榔頭總長約40公分,為鐵製,榔頭一端是呈可敲打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有相當重量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有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鐵榔頭之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等3人所述應可信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惡害通知為必要,惟 前開條文並未明定行為人惡害通知之態樣,是不論恐嚇行為為明示或暗示,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係酒醉後向被害人等3人大吼大叫: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語,同時持具備相當重量、鐵製、一端是呈可敲打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之榔頭向被害人等3人揮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綜合前開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之人,均能感受到被告前開用詞及身體外部舉止已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又依被害人等3人均證稱感到害怕等語,及方睿承立刻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舉動,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等3人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僅係嚇阻被害人等3人之攻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榔頭朝向被害人等3人方向揮舞,已造成被害人等3人產生可能遭被告以榔頭攻擊之恐懼或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3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3人間素不相 識,竟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被告無調解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受到什麼傷害?對方誣告我,難道我還要賠償他們等語,因而未能與被害人等3人成立調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板模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 院認定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