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131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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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4 號、第7915號、第7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 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徒手竊取劉美娟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得手後,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美娟發現失竊而請求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在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處內之衣服共35件(市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陳佩雯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㈢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交岔路口由林海龍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趁林海龍工作繁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復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海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㈣於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並入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香水1瓶(市值1099元),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娟、陳佩雯、林海龍、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卓淑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貨車為其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其女兒名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家不好過,我女兒會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去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在吃豬耳朵,我是吃素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女兒的機車是借別人騎,我沒有在騎機車;警察說我有做賊過,就全部都是我做的,要我承認,我是被警察害的,警察就是要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告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 被告女兒名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7914卷第83頁,偵7915卷第71頁)。又被告之配偶林福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而告訴人劉美娟於112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義虎堂」內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豼貅手鍊1條,於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至14時40分許間,遭1名穿黑色背心、橘紅色小短裙、穿紅白拖鞋之女子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4卷第65至67頁)及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914卷第73至74頁),並有112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4卷第55至56頁)、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手鍊款式照片(見偵7914卷第75至8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復告訴人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遭1名身穿紅色上衣、花短裙、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服飾店騎樓處內之衣服共35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5卷第59至63頁),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1頁)、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3頁)、112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5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告訴人林海龍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交岔路口之豬肉攤前,1名身穿粉紅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先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後,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告訴人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6卷第57至59頁),並有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6卷第55頁)、112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6卷第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6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任職之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遭1名身穿紅黃花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香水1瓶,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1038卷第53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1038卷第51頁)、失竊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商品條碼影本及註記離店時間(見偵11038卷第81頁)、112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038卷第83至9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1038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於112年8月11日13時 49分至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義虎堂」虎爺廟,車上有我、我太太、女兒及兒子;警方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進入「義虎堂」虎爺廟中,竊取香客劉美娟所供奉加持之黃金貔貅手鍊1只的女竊嫌是我太太卓淑慧等語(見偵7914卷第73至74頁)。證人林福傳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合,且證人林福傳為被告之配偶,更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福傳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於案發時間 到我經營之豬肉攤前,先竊取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又觀察我工作後,藉口說我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我轉身進去裡面製作絞肉之際,竊取我放在抽屜內的現金8萬元的女子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的卓淑慧等語,此有告訴人林海龍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916卷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林海龍上開證述係憑據其當日與竊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等細節,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林海龍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海龍上開指證之內容,尚非無據,亦堪以採信。  3.再徵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有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劉美娟所有純金貔貅手鍊、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服飾、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豬耳朵、現金及竊取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內商品架上「大衛貝克漢」淡香水之女子之正面或側面特徵及身型,辨識度可謂甚高(見偵7914卷第76至81頁,偵7915卷第65至69頁,偵7916卷第69至75頁,偵11038卷第83至9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髮色、面容、身型及行走姿勢等特徵均相同,並均穿著紅白拖鞋,堪認為同一人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檔案照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到案後拍攝之全身正面、側面、背面照片(見偵7914卷第81頁,偵緝691卷第123至1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髮色、面容及身型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吃素,其女兒林芸美會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本案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吃素或林芸美曾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現金8萬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高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書、裁定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衣服共35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豬耳朵1包及現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淡香水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壹包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貝克漢」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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