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131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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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武鵬因與蔡秋華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蔡 秋華恫稱:「我不怕你沒命,要搞大家來搞」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里守望相助隊,向蔡秋華恫稱:「若不是我老婆給我擋住,你這人早就不存在了」、「如果不是我老婆擋住,我早就嘎妳出咖手了,謀妳去探聽臺中市的勢力」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拘役,故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本院考量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話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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