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1340-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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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丙○○拒絕後,乙○○在店內對丙○○大聲咆哮(內容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嗣後再傳送內容為「丙○○,今天總算讓我看出你的廬山真面目、你就是一個很惡毒的女人、一天到晚就想趕快害你爸爸趕快死,房子就變你的(其餘內容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息予丙○○,而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在店 告訴人丙○○店內對告訴人說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之言語,以及後續傳送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收到法院暫時保護令,我放在家裡沒有看。告訴人當時是在營業場所,電話不接,所以去電裡找告訴人要生活費。我因為欠銀行錢名下不能登記房子,借告訴人名義登記,我作一個爸爸跟他拿錢他叫我去死,遇到這種事會生氣。我要請立法委員刪除或修改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77、129頁)。 ㈡、經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在告訴人丙○○店 內對告訴人說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之言語,以及後續傳送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第53-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9-34頁)、112年10月3日電話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37頁)、御記烤鴨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收到保護令但沒有看內容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有看過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暫時保護令,但我認為保護令的內文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供詞反覆,且系爭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核發後即生效力,本案行為時被告亦自承已經收到本院保護令,自無泛稱不知道內容卸責之餘地,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會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是因為與告訴人 之間,有生活費、借名登記等糾紛,才會心生不滿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到我上班的烤鴨店找我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他要請律師,因為他有傷害案件,我不給,被告說要給我好看,一直叫囂,不讓我上班,一直罵我,我每月都有給被告生活費1萬5千元,他什麼費用都不用繳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告訴人之弟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一開始是我爸爸找我姊姊拿生活費,因為我們家所有的房租、所有的財產都在我姊姊手上,我姊姊名下有七間店面在收租,這是我們張家的財產,我姊姊跟我爸爸起衝突是因為我姊姊不給我爸爸錢,起先是看到我爸爸從店裡的桌上拿腰果丟我姊姊的肚子,就是拿東西丟我姊姊,後來我爸爸跟我姊姊兩個人就開始大小聲吵架,後來我也沒有注意,我在烤鴨,我就聽到他們愈吵愈兇,吵到店門口,我出去看到我姊夫抓著我爸爸的脖子,有推我爸爸,我姊姊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工具,類似棍子的東西,我從中制止他們的爭吵,我講完一些家裡的事情之後我爸爸才離開,但是等我出去時,雙方都已經有傷了。我姊姊不孝,我們家所有的開銷、水、電、瓦斯都是靠我姊姊繳,我姊姊當初有承諾房子過到她名下,她要養我爸爸、媽媽。我姊姊跟我爸爸關係很僵,因為我姊姊都不給我爸爸生活費,一個月給他15000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之間,確實因生活費給付問題存在糾紛(孰是孰非,乃另案民事糾紛,非本案應審酌之範圍),但被告縱然因此不滿,也僅為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之問題,本院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法律不允許任何人以非法手段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另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之間另有借名登記等糾紛,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稱1週內可以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惟至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自難認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且縱然存有借名登記糾紛,仍屬另案民事糾紛,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主張要找立法委員修改或刪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本卷第52、77、131頁),核屬其個人願望,於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 擾告訴人,竟拒不遵守,以咆哮或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之情形(見偵卷第55頁)。⒋被告前有恐嚇前科記錄,且本案行為前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亦有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是被告第2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