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易-134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美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美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 ,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將自己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押,自己嗣後還款及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供艾德納自行提款,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嗣被告陳慧美於111年5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之先生林尚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59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借給他人?)沒有」、「(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密碼?)沒有」、「我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陳慧美並向警方坦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因認被告陳慧美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陳慧美當時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陳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居住在上址,是被告於起訴時,其住所、居所或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慧美係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時,謊稱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金融卡,是其犯罪地為彰化縣,亦非本院轄區。 (三)此外,被告陳慧美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本案共同 被告艾德納涉犯之各次重利罪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本院考量被告陳慧美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彰化縣,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共同被告艾德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