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1342-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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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安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陳安瑜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300元〉、零錢合計1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X XXX-XXXX-7162,卡號詳卷,下稱甲信用卡)。 (二)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林鴻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林鴻仁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號處,將現金8000元取出後,再步行返回將皮夾放回該機車車廂。嗣林鴻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8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見 賴錦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賴錦洋所有、放置在置物廂內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價值據賴錦洋稱為11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路線3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逃離現場。賴錦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保村竊得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16日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消費金額合計50元,並將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 (二)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先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消費金額合計450元;再於同日7時31分許,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購買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大甲媽功名平安符1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消費金額為1999元,並分次將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嗣陳安瑜陸續接收刷卡消費通知時,看到有上開非自己刷卡消費內容,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安瑜、林鴻仁及賴錦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保村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庭期,仍於11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83、191、205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二),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二、(二)持甲信用卡購買高梁酒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些東西,當時我人在哪裡記不起來,我不喝酒、米漿、也不吃奶酥麵包那種東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二、(一)、(二)部分: 被告固僅坦承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然否認有自告訴 人陳安瑜之機車置物廂內竊取甲信用卡、未記名悠遊卡1張、零錢100元等物,亦否認有持甲信用卡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之事實,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有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而觀之告訴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6日5時46分許、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時間相隔不久,而刷卡地點分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地點亦相距不遠,且均係在便利商店消費,且依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持甲信用卡消費者,均係戴深藍底、白色圖樣點綴之口罩,穿著深色外套及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見13576號偵卷第55至73頁);另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除前揭特徵外,更拍得其上身著有相同花紋之襯衫,足認於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2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所有之甲信用卡等物後,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均為同一人無訛,則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持甲信用卡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盜用甲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被告所犯,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發票及交易明細、拍得竊取告訴人陳安瑜物品之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沿途搜尋未上鎖之機車車廂②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廂行竊③112年1月16日4時3分至4時6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之財物後離開現場,並於附近徘徊、員警製作被告遭盤查、逮捕之比對照片、告訴人陳安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70003號函檢送:陳安瑜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停卡資料(見13576號偵卷第25、39至53、75至77、83至85、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案發現場及附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43655號偵卷第33至39頁),均可見竊取告訴人林鴻仁物品之人,其特徵為上身著有深藍色底、白色花紋點綴之襯衫,且係穿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經員警比對後恰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吻合(見43655號偵卷第40至41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穿著之特徵適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鴻仁所有之現金8000元,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竊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V-1619)(見43655號偵卷第25、31、4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賴錦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7425號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於112年8月6日4時至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行竊②被告於112年8月6日5時16分至6時3分許於工學路上尋找做案目標、於美村南路徒手翻開其他機車置物箱尋找做案目標後搭公車離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客稽字第1120900002號函檢送車號000-00於 112年8月6日6時6分行車紀錄影像及乘客刷卡資料、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61301號函檢送:乘客上下車刷卡紀錄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賴錦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425號偵卷第29、41至57、61至63 、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固有先、後於不同便利商店,或於同一便利商店先、後持甲信用卡消費,然被告先後數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及甲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00元)、 零錢100元、甲信用卡,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甲信用卡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停卡(見13576號偵卷第99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未記名悠遊卡1張、零錢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鴻仁所有現金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賴錦洋所有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持甲信用卡先後購得光泉花生米漿1瓶、墨西哥特濃奶 酥麵包1個、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自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未記名悠遊卡壹張、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喜來登樂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花生米漿壹瓶、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壹個、長壽白軟包香菸伍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