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135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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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與遊園路交叉路口前,其因騎乘機車時違規吸菸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因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中檢介直(宜)113毒偵278字第113904425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既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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