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1361-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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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二、甲○○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命其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復於甲○○完成3個月處遇課程後再行評估,認其有進行第二階段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而命其以每月1次之方式,接受1年之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並於112年9月9日將已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交由甲○○簽收無訛。嗣甲○○自112年10月14日起,數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176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並指定其應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惟甲○○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於上開指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不履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176號函及檢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405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4993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填寫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173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2260號函檢附112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及歷次性侵害加害人限期履行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1337卷第23-28頁、第35-36頁、第43-49頁、第83-85頁、第89-95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77-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1-6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另犯之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則旨在透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教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避免該加害人將來再犯可能,較偏重於保護他人性方面權利之預防目的,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必須遵期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卻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律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治安非無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65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緣由、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