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易-1365-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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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乙○○先前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我為發洩情緒,才會發表前開言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偵56655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53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之好友搜尋資料等(偵51753卷第15、17、25、27、29、32至3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 ,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此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使用之「畜生」、「弱智低能兒」、「陽痿」等用語均非單純發洩情緒之詞,而係攻擊、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論,且其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接續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目的即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Roy」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部散兵戰鬥群-生存遊戲」群組對話紀錄、「靠北生存遊戲」頁面留言等(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辯稱:我係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我才會發表前開言論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固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消費之糾紛,告訴人並曾發表被告所指「笑死,錢花那麼多,不會動手有屁用」、「戰起來,我要看到血流成河」、「站不住腳的時候」等言論(見本院卷第72、76、78頁),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開言論,尚非單純汙衊、詆毀被告之言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霸凌被告之舉,則被告抗辯其係因遭告訴人霸凌一時抒發情緒始張貼前開言論等語,顯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有嚴重壓力反應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暨告訴人之名譽遭貶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跟那賣不能用的水彈零件乙○○畜生一模一樣」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即知悉其於同日遭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訊息,是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1年8月31日)起算6個月,至112年2月27日屆滿,然告訴人係遲至112年5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51753卷第20頁),自難認告訴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