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易-1367-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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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間不詳時間,自不詳管 道得知賴淑卿持有納骨塔位遲遲無法出售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2年3、4月某日起,化名「張凱鈞」向賴淑卿佯稱:其在葬儀社任職,可高價仲介出售上開納骨塔位,惟須預先繳付發票費用、稅款、及疏通相關人員之紅包云云,致賴淑卿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與李翊銘,嗣賴淑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進行查緝,而與李翊銘相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李翊銘,李翊銘就此20萬元部分始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李翊銘所有之iPhone 6S(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 二、案經賴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08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交查458卷第39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2692卷第29至39頁、112交查458卷第39至48、431至435頁),且有112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3日逮捕現場照片、112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12日、13日被告與告訴人賴淑卿之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賴淑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63、79至89、103、111至112頁)、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列印3份、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見交查卷第53至55、57至69、95至424、441、442、445至505、509至516頁)、iPhone6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12數採389第5至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賴淑卿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13、117頁),及告訴人賴淑卿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頁)。然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易字295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其所有,惟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現金82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淑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事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4月間 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與中興路口 販售納骨塔位之發票費用 60萬元(分2次交付) 2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給付協助販售納骨塔位者之紅包 22萬元 3 112年6月13日 稅款、紅包 20萬元(為警逮捕而未得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