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易-1372-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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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媛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0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媛皙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媛皙明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為 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c1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旋即將該帳號、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友人「陳宜勳」,「陳宜勳」取得上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玩家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温媛皙以此方式幫助「陳宜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因警查獲該網站之經營者,依後台電磁紀錄,查得温媛皙註冊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温媛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申登資料、總投注金額、總輸贏金額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堅稱僅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旋即交予友人,非由其操控本案會員帳號,亦非其下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9至15、本院中簡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並無二致,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會員帳號下注時之IP位置,藉此證明確實係由被告自己下注,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實際操控本案帳號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所為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他人賭博之行為,仍係對其友人「陳宜勳」網際網路賭博行為資以助力,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從事 正犯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對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所犯情節相較於實際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之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替他人申辦賭博網站 帳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會出去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