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易-1403-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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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菱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菱犯醫療法第一零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薪菱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內進行血液透析,中國附醫護理師蘇閔頤前往急診室為王薪菱從事血液透析之醫療行為。翌日凌晨3時許,王薪菱表示不願繼續為透析醫療,蘇閔貽便為王薪菱拔針,拔針後王薪菱左手打針處有快速流血之情形,蘇閔貽先用左手壓緊該處止血,此時王薪菱因不滿蘇閔貽之醫療作為,竟基於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伸出右手從腿上包包內掏出1把以包裝紙包裝而露出刀尖之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使蘇閔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蘇閔貽旋即以左手持續緊壓王薪菱之左手,並伸出右手嘗試搶下本案水果刀,然僅搶下包裝紙,致本案水果刀仍在王薪菱右手中,蘇閔貽立即往右閃避並大聲呼喊,院內護理師涂晏菱遂上前搶下王薪菱右手所持之本案水果刀,並交付護理師辜惠玲。 二、案經蘇閔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薪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從包 包內掏出本案水果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閔貽一直屌兒啷噹,我沒辦法才會說我有帶刀子,我用口罩的袋子裝裡面還有口罩夾住,洗腎是打2個洞而已,她給我打3個洞還放血,且洗腎轉彎回來流血她還壓很大力,我斷手斷腳是要恐嚇什麼,我連1瓶飲料要拿起來丟都丟不出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日常妄想有人要加害於被告,故在包包內放置1把用口罩包裝的小水果刀防身,當日因拔針失血過多,告訴人又嘻皮笑臉、漫不經心地處理被告之失血情況,被告一時心急,才會對告訴人說「我有刀」,告訴人反譏「妳敢拿出來試試看,我就告妳」,被告才從包包內取出本案水果刀,但其用意應是在防身,而非恐嚇告訴人,另從告訴人事發後的臉書貼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中國附醫急診室內進行血液透析,告訴人前往急診室為被告從事血液透析之醫療行為,翌日凌晨3時許,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為透析醫療,告訴人便為被告拔針,拔針後被告左手打針處有快速流血之情形,告訴人先用左手壓緊該處止血,此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遂伸出右手從腿上包包內掏出以包裝紙包裝而露出刀尖之本案水果刀,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持續緊壓被告之左手,並伸出右手嘗試搶下本案水果刀,然僅搶下包裝紙,致本案水果刀仍在被告右手中,告訴人立即往右閃避並大聲呼喊,院內護理師涂晏菱遂上前搶下被告右手所持之本案水果刀,並交付護理師辜惠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透析護理師執業執照(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3—63頁、第85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7─208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以上所為是否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 305條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113年3月4日那 天接到腎臟科醫師的醫囑說被告有透析的急症,她要立刻在急診室進行洗腎,我照被告指定的部位去上針,打下去後因為她的左手動了,那支針就插出去,當我發現時是立即把那支插出去的針拔掉,並用手進行加壓止血,幫她綁止血帶後,趕快幫她撕3M膠布,因為要幫她貼住傷口,安撫好她後,我就說「那我可以再打一次了嗎?」,她說「好」,我就再幫她打另外一針才能進行透析治療,過程中我們有些爭論,沒過多久被告就說「我不要洗了,我要收針」,我說「我幫妳收針」,我也跟腎臟科醫師報告被告今天只洗了2小時08分,那我收掉,結束治療,腎臟科醫師同意後我才能幫她把治療結束掉,我在結束拔針時,因為本來洗腎廔管的血流就比較大,如果沒有止血止好的話,我們就要進行手動加壓止血,我幫她把兩支針都移除後,我發現她動脈那支針又在瘋狂流血,她卻告訴我「妳先幫我把貼得很醜的傷口先貼漂亮一點」,我當然是先去處理她流血的問題,因為那個血流得非常快速,而且我也知道她貧血很嚴重,所以我就先用手幫她加壓止血,她就說「妳都不用叫人來嗎?」,所以我那時回頭是想要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但因為當時急救室同仁都很忙,我說「沒關係,我先幫妳加壓止血,我先壓著,好不好?」,她說「妳到底要放血放幾次,妳這個女人真的很壞,到底要放幾次,妳要害死我是不是?」,她甚至動手打我正在幫她壓止血的手,我因為被她打就說「我已經在幫妳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就在包包裡翻一翻、翻一翻,然後刀子就拿出來了,她就是朝我的方向揮過來,那時她把刀拿出來揮的時候,外面好像包著口罩再加紙,但刀尖有露出來,很明顯讓人家知道那就是刀,所以她朝我揮過來的時候,我有下意識要躲,也因為我旁邊還有其他病人及同仁,我怕她傷害到其他人,所以我本來作勢要奪刀,但我沒有奪到刀,我只有拿到外面那一層,我奪到的是殼,所以我才下意識用另一隻手去抵著,不要讓她再揮過來,也不要讓她再去傷到其他人,我在奪刀時也順勢躲到她頭上,因為我也不想自己被砍到,我就喊說「病人拿刀,幫我叫警衛」,其他人才衝上來幫我把刀奪掉,被告這些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我聽到她的有恃無恐,她覺得我沒有證據,她也覺得我做的不好,所以她才會有這個行為,帶來的恐懼就是,我在之後幫其他病人做治療,哪怕那個人只是手舉起來要抓癢,我都覺得是要動手打我,因為有些病人抓癢其實是要抓反方向的癢,而剛好那個方向就是我站著在操作機器的那邊,被告的那個動作之後,導致我不太敢跟病人講話,因為我怕我講錯話,或是講了什麼病人不理解,病人就又要動手打我,或是病人只是手舉起來要抓癢,我都覺得其他病人是要動手打我,這件事情之後,我連自己想要煮飯,我也不敢拿家裡的刀子,因為會一直夢到、想到那支刀子揮過來的畫面,因為刀子離我很近,而且她攻擊的部位是重點部位,是我的頭、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頁)。   2、其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參照告訴人以上證詞,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告掏出本案水果刀之行為會使其感到害怕,甚至導致告訴人後續與其他病患互動時均格外謹慎小心,而對照【附件】第㈢、㈣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從包包掏出本案水果刀(即A物)後,告訴人身體隨即往右移動,且有伸出右手嘗試將本案水果刀奪下,可見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被告掏刀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辯護人雖舉出告訴人事發後之臉書貼文截圖,辯稱從該貼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在臉書上發布貼文表示:「...我就繼續被罵,她罵『妳到底要放我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貼起來啦!幹們麼!妳的手在幹嘛!!』『小心我拿刀捅妳喔!』我一開始跟她好說歹說,後來我受不了直接開罵『我在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敢妳試試看!我就告妳!』她就從包裡拿出包著紙(露出刀尖)揮舞『妳以為我不敢桶妳啊!!』本來要奪刀,反而讓紙掉了...」(見本院卷第199頁)。該臉書貼文中,告訴人雖使用「開罵」一詞來形容其對被告所為之陳述,然該段文字僅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回憶現場狀況所為之描述,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仍應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為斷,不能徒憑告訴人事後回憶時有使用「開罵」一詞,即回溯推論告訴人案發當下並無心生畏懼。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從包包內取出本案水果刀,用意應在 防身,而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攻擊、傷害被告之舉動,何來被告防身可言?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罹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理解並答覆本院提問,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掏出本案水果刀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之醫療作為,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4、基上,被告所為構成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法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醫療作為,卻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任意掏出本案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不僅嚴重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水果刀為之,犯罪情節較單純言詞恐嚇之情形嚴重;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靈嚴重受創,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關懷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33頁、第137─139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罹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水果刀,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掏出本案水果刀外,尚有以言詞對告訴人 恐嚇稱:「你把我放血幾次,你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捅你」、「你以為我不敢捅你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言詞恐嚇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恐嚇行為,辯稱:我當時沒有對告訴人表示:「妳把我放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捅妳」、「妳以為我不敢捅你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言詞恐嚇行為,其證據無非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上 班,大概11時45分接到腎臟科值班醫師派遣我至急診室幫被告做洗腎醫療行為,被告是長期洗腎對象,且常常對我們謾罵,但我們皆順著她的意思,今天我幫被告進行洗腎醫療行為的時候,一開始也是順著她的意思,但她仍不滿意,且持續謾罵,後來被告說她不想洗腎了,我就立刻把血輸回她的身體,並幫她拔針,拔完針後,我用洗腎用的止血帶壓住她拔針的地方,她就說他本來舊的傷口要貼膠布,但我看她拔針的地方流血滿快的,所以就用手緊急壓住止血,然後她就一直罵我說「妳要把我放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捅妳」,我就說「你敢做就試試看,我就告你」,她的右手就從她的包包拿出1把好像是用報紙包著的刀子,並說「妳以為我不敢捅妳嗎?」我看得到刀尖,我本來要把她的刀拿下來,報紙就掉下來,她就拿刀揮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結束拔針時,因為本來洗腎廔管的血流就比較大,如果沒有止血止好的話,我們就要進行手動加壓止血,我幫她把兩支針都移除後,我發現她動脈那支針又在瘋狂流血,她卻告訴我「妳先幫我把貼得很醜的傷口先貼漂亮一點」,我當然是先去處理她流血的問題,因為那個血流得非常快速,而且我也知道她貧血很嚴重,所以我就先用手幫她加壓止血,她就說「妳都不用叫人來嗎?」,所以我那時回頭是想要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但因為當時急救室同仁都很忙,我說「沒關係,我先幫妳加壓止血,我先壓著,好不好?」,她說「妳到底要放血放幾次,妳這個女人真的很壞,到底要放幾次,妳要害死我是不是?」,她甚至動手打我正在幫她壓止血的手,我因為被她打就說「我已經在幫妳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為什麼要打我?」,她就眼睛瞪很大地說「妳這個人怎麼那麼壞,妳就是要放我死,我告訴妳我有刀喔,小心我捅妳」,所以我才回她說「如果妳敢捅我的話,我就去告妳」,她刀子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姑且不論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之發言內容(粗體字部分),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上證述均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均予否認,是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補強,不能逕採。 (三)法務部○○○○○○○○○職員李念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於113年3月4日有因執行戒護就醫而前往中國附醫,偵卷第45頁編號5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我是左方只剩下口罩的那位,我當時站在該處有目睹病患跟醫護發生衝突,我們一開始是坐在防火門旁的2張椅子戒護收容人,然後就有聽到護理師說有人拿刀,我們就站起來看,被告那晚其實一直都很躁動、很吵,被告有罵人,罵什麼我有點忘記了,但知道一整晚都是在罵人,罵的對象都是醫護人員,我聽到「有人拿刀」後,看到她們叫保全來,我沒有記憶有聽到被告對醫護人員罵什麼類似恐嚇的話,因為不會注意她在罵什麼,就是知道她有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另法務部○○○○○○○○○職員謝耀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有因執行戒護就醫而前往中國附醫,偵卷第45頁編號5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我是左方露出額頭的那位,我當時有看到病患跟護理師有爭執,詳細衝突過程我不大記得,就是他們有一些爭執,我站在那邊戒護人犯時,因為有一段距離,時間又隔那麼久,沒有印象有無聽到被告跟醫護人員有什麼言語上的衝突或爭執,關於是否有聽到被告有對醫護人員講什麼恐嚇的話,因為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念庭、謝耀賓均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表示:「妳把我放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捅妳」、「妳以為我不敢捅你嗎」。 (四)再者,【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聲音,因此無法聽聞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此外,告訴人雖於臉書上發文表示:「...我就繼續被罵,她罵『妳到底要放我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貼起來啦!幹們麼!妳的手在幹嘛!!』『小心我拿刀捅妳喔!』我一開始跟她好說歹說,後來我受不了直接開罵『我在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敢妳試試看!我就告妳!』她就從包裡拿出包著紙(露出刀尖)揮舞『妳以為我不敢桶妳啊!!』本來要奪刀,反而讓紙掉了...」(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此為告訴人本人事發後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恐嚇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偵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03:09:50:被告躺在病床上,告訴人站在病床邊,背對鏡頭,身體擋住被告臉部,被告腿部上方可見1個粉色包包。  ㈡03:09:55:被告突然伸出右手將粉紅包包往前拉,並以右手在粉紅包包內持續翻動。  ㈢03:10:03:被告從粉紅包包取出1樣物件(下稱A物)。  ㈣03:10:05:告訴人從被告手上取走該A物之包裝,身體往右移動,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以左手持續按壓被告之左手,並以右手拿著該包裝(貌似紙類)在被告頭部上方懸空,以之指向被告右手處,此時A物疑似仍在被告右手中。  ㈤03:10:16:1名身著綠色制服之護理師(下稱甲女)前來病床旁,站在告訴人左側,在畫面中擋在被告臉部。  ㈥03:10:22:1名身著藍色制服之護理師(下稱乙女)、1名身著綠色制服之護理師(頭髮為褐色,下稱丙女),前來圍在病床床尾。  ㈦03:10:29:甲女將A物從被告右手中取走,立即交給丙女,交付之瞬間可見A物似為刀類物品,丙女復將A物拿到畫面左側某處放置,此時有1名男性護理師及1名保全陸續圍過來床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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