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易-140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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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   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服 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2、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   Me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 Acet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   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 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in   (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無可採。4、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分,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惟該公司同份函文亦稱,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建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感冒藥,實有可疑,然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故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之(註1)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可能有檢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毒品動機等語,惟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跟家人都沒有聯絡,生活費來源都是依靠身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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