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1416-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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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博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前,看到陳健龍坐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健龍右耳處1拳,致陳健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陳健龍因此欲離開現場,陳博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健龍恫稱「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臺語)等語,使陳健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旋前往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博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 在現場,但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經查: ㈠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告訴人陳健龍及訴 外人李纖柔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前等情,經告訴人、訴外人李纖柔證述在案(偵卷第61頁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彰化友人 蕭正岐來臺中,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左右,我們約在澄清醫院前的7-11(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李纖柔也在場。我坐在7-11前喝飲料,被告走到我面前,跟我說「幹你娘給我站起來」,我沒有理他,他就從我右耳打1拳,造成我右耳紅腫,有嗡嗡作響的感覺,我沒有還手也沒有講話準備離開,他說「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我有心生畏懼,就騎機車過來派出所報案。我跟被告素不相識,是我朋友李纖柔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30頁)。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㈢又證人李纖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5分左右,我跟朋友陳健龍走到澄清醫院前的7-11,我們剛到,被告從我後面對我罵不堪入耳的話,我轉過去,看到他從蹲著的狀態站起來,對陳健龍罵幹你娘,用拳頭打了陳健龍右臉1拳,還恐嚇陳健龍說敢走看看,他要打斷陳健龍的腿。被告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出氣。我認識被告跟他女友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李纖柔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1拳,及恐嚇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腿打斷等主要情節,歷次所陳核屬相符,且李纖柔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指吻合,足以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觀諸員警當時所拍攝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耳有明顯紅腫(偵卷第87頁),告訴人續於同日下午8時2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查(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部位及所受傷勢合致,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有據。 ㈤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右耳處1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及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跑看看,跑我就把你的腿打斷」等語。又被告係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表示不善並具警告意味,隱含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被告空言辯解其未傷害、未恐嚇告訴人,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 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刑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以,以「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給我站起來」等語 ,證人李纖柔亦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命令口氣要求告訴人站起之意,應可認係使用「幹你娘」作為發語(洩)詞、口頭禪,雖屬粗鄙不雅,惟參酌部分慣習使用閩南語之人,不乏具有以類似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是難以其陳述之句首有粗俗字眼,即謂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又被告並未反覆、不斷謾罵或侮辱,故其主觀上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進行攻擊,亦屬有疑;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1句穢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所附送達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79頁、第181頁、第19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