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1427-2025012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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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間,與王麟暉、朱家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 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並經通訊軟體LINE與簡勝杰聯絡向徐智星(簡勝杰另案緩起訴,徐智星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賭賴清德贏,其中100萬元下注金,嗣後分予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投注。 ㈡於112年11月、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人數約30人之LINE群組「星期五羽毛球」與群組成員對賭,賭博標的為柯文哲得票數與侯友宜得票數比較(PK盤),乙○○下注金額6萬元賭柯文哲贏。 ㈢於112年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經通訊軟體LINE與朱家和聯絡,透過朱家和向張世仁(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乙○○下注金額100萬元賭賴清德贏。 上開對賭及下注簽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 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㈣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止,乙○○基 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def899」賭博網站(g1a.def899.com),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六合彩」、「今彩539」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歸乙○○所有;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結算輸贏後,乙○○再與上開賭博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面交現金。嗣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後,陸續傳喚賭客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慧如、張碧如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385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2至9證據在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時一(三)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且另案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不管藍白合不合,以賴清德的票數700萬以上或以下做基準(上次蔡英文拿817萬票)只收以上的」之訊息給朱家和,是要朱家和去問有沒有人要和我對賭,後來我再傳送「或是賴讓柯150萬票,簽柯贏,200萬元,簽得到嗎」,朱家和回覆「意思就是賴不可能贏柯超過150萬票,對嗎?」、「阿傑那邊可以收100」等訊息,是指乙○○可以和我對賭100萬元等語,又於偵查中稱:就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部分,朱家和還有另外收20注,即200萬元,也是和我對賭,朱家和有和對方收5%水錢等語;另案被告朱家和則於偵查中稱:因為張世仁與乙○○不熟,所以經由我轉達,張世仁下注100萬元和乙○○對賭柯文哲不會輸超過150萬票,另外有20注,共200萬下賴清德贏柯文哲150萬票,如果賴清德贏就收5%水錢,如果張世仁贏就不收水錢等語(見選偵卷第344至345、372至373、381頁),由此可知,張世仁確有透過朱家和,以總統大選為標的,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之行為,而被告以總統大選為標的,經朱家和向張世仁下注之行為,亦非單純二人私下對賭,而與不特定人向組頭簽賭無異,並有附表三編號1-1、2至5、7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 過個人LINE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100萬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簡勝杰對賭,我不知道簡勝杰是否有再向其他人下注,我也不認識徐智星等語: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個人LINE 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1-3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犯行,然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罪,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之傳播特性,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甚而引發影響選舉結果之不當誘因,而上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賭博行為具有一定外部性為其要件,是以本罪如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亦應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然若係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則與前述透過網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之情況無異,而與前述例外情況有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夏天代表賴 清德、動物園代表侯友宜,我當時是問簡勝杰現在讓票情況,「-80及70」是讓票是80萬或70萬票的意思,扣案簽單上寫「吉幫寫賴讓柯P70萬票下100萬」,是我下注100萬和簡勝杰對賭,我不知道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因為簡勝杰要去問,我不知道他要問誰,也不知道簡勝杰上面還有沒有盤等語(見選偵卷第208至20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法官問:為何要問簡勝杰『你那裡夏天多還是動物園多』?)我問他找他下注的人(改口)他那邊的人想下賴清德多還是侯友宜比較多。」、「(法官問:何謂他那邊的人想下?)那些候選人還沒有確定,所以大家都問要下誰,我那時候問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之所以會詢問簡勝杰是因為我知道簡勝杰有在玩,我有什麼問題會問他,我有下注,但還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另案被告簡勝杰於偵查中稱:我的朋友陳昱宏於112年5月26日向我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清彬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復於同年9月10日下注2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又於同年9月14日下注1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4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乙○○則於同6月21日,向我下注100賭賴清德贏,以上部分我都有轉單給徐智星,我如果有轉單給徐智星,每1萬元可以賺取1%的佣金等語(見選偵卷第293至307頁),並有被告與簡勝杰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簽單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85、95頁)。則簡勝杰有為徐智星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並且從中賺取每1萬元1%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徐智星固於警詢中供稱:簡勝杰有於112年6月2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兩個人一起吃下乙○○的賭注,但最後簡勝杰也沒有跟我確定要不要收這100萬元,所以最後賭注沒有成等語(見選偵卷第318、326頁),然另案被告簡勝杰與徐智星並無仇怨,且另案被告簡勝杰亦就自己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誣陷徐智星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等達成賭約之方式,無須先給付款項,僅以口頭下注即可,是以被告有透過簡勝杰與徐智星達成賭博協議等情,亦堪認定,則徐智星事後稱賭約沒有確定並未成立等語,亦非可採。被告既自陳知悉簡勝杰對於選舉賭盤熟悉,並且參與其中,且其供述中曾提及「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簡勝杰要去問」、「我問找他下注的人」之內容,顯係對於簡勝杰另有上游賭盤,且簡勝杰會向上游賭盤下注等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簡勝杰會再向上游下注等語,顯有可疑,況若確為2人私下對賭,大可以直接針對賭注內容進行約定,何須針對所謂「盤勢」重重探詢,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簽單上「傑讓暉5萬賴柯70萬票」、 「傑讓和老師賴柯70萬票5萬9/28」,是我將前述所下注之100萬元,各分5萬元額度給王麟暉及朱家和參與等語(見選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王麟暉於偵查中稱:乙○○有次來我家,看電視時聊到總統大選,我問他有沒有下注,他說他向上游下注100萬元,分5萬元給我,我下5萬賭賴清德贏等語(見選偵卷第167至168頁);朱家和於警詢中稱:我在112年9月28日聽乙○○有下注100萬元,賭賴清德會贏並且讓柯文哲70萬票,我就跟他說讓我下注5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38頁),則本案實係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經由網際網路上多組一對一具有封閉性之通訊軟體與特定多數人簡勝杰、王麟暉、朱家和等人聯繫,就總統大選達成賭博協議,再由簡勝杰轉向上游組頭徐智星下注形成賭局等情,應堪認定,自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時間內多次以網路連線至「def899」賭博網站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王麟暉、朱家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又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額之高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有透過簡勝杰向上游組頭簽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罪名有別,然均係以賭博為犯罪手段,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分別期滿,均未經撤銷,以上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賭博案件受有緩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類似之本案,且於本案為數次賭博犯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上開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所得」,自係指因犯罪而已實際獲取之利得而言,倘相關犯罪雖預期可獲得利得,然該預期利得尚未實現者,自難認屬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至大選結束後,預期可以獲得之200萬5,000元賭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等語,尚與上開規定要件相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6月、7月間,與賭客高偉荏 聯繫對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3萬5000元,及賴清德讓柯文哲60萬票,下注金額2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以高偉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高偉荏聯繫對 賭,然辯稱:只有我與高偉荏2人對賭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高偉荏於偵查中稱:我分別向乙○○下注3萬5000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70萬票,及下注2萬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60萬票,我們只是朋友對賭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99至200頁),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須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前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高偉荏以外之人聯繫此部分賭局,自與前述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被告與高偉荏對賭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簽單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30號卷) 1 乙○○…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 1-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31至39頁 1-2 高偉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53至56、177至180頁 1-3 王麟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1至64、153至156頁 2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5至7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75至79頁 4 現場照片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1至83頁 5 扣案簽註單6張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5至87、159、181至183頁 6 乙○○wa.def899.com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 8 乙○○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5至134、161、187至189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27頁 10 簡勝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1至257頁 11 簡勝杰遭扣押之簽單影本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9至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