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142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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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33前,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克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 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64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2至4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212頁,本院卷第134、145、220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且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8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於本案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罪關係,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不關聯,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吸收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4月4日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固有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087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中檢介謹常113毒偵453字第16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13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竟以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吸食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02頁),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於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98至199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含包裝罐2瓶) 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6公克,純度69.87%,純質淨重4.3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8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5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毒品吸食器1組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詳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000562、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見偵卷第111、113至115頁)。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無) 5 夾鏈袋2包 6 現金7,300元 7 現金2,000元 8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9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10 蘋果廠牌IPHONE 10型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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