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易-143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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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玉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玉靖與洪○寧(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崔玉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益華街居所),因故與洪○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寧之右臉顴骨,致洪○寧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崔玉靖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寧之傷 勢是她自殘所導致,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致電聯繫其友人到場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第80-81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132-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相符,亦有證人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365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右臉顴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⒉被告以書狀稱:2人發生本案爭執後,告訴人先出門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3時19分許,向莊甯雅稱:「他(即被告)說叫我讓他待到6:00就有高鐵可以走了」,經莊甯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詢問:「他走了嗎」,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回稱:「還沒 剛剛5.在一直吐 說心臟痛 喘不過去」。嗣被告急於交付鑰匙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尚在校參加考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情,有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佐(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本案爭執發生後,因交通考量、身體不適及需交還鑰匙與告訴人之故,持續待在益華街居所,告訴人則到校參加考試,待事情處理結束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後時序連貫,兼衡2人發生爭執時間係凌晨時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非立即就醫,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危害或難以行動之程度等情,告訴人因前揭需參加考試等因素,難以於案發後立刻就醫,至同日晚間才前往醫院接受醫學檢查、治療一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其未馬上就醫一節,反推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成傷。  ⒊證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告 訴人的交情普通,平常不是同一群的,告訴人當時住在我隔壁的隔壁。案發當日應該是因為我在隔壁,所以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她和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說「救我」,我忘記是我到告訴人的房間還是她過來,然後告訴人說被告拉她頭髮、打她的臉,當時她在發抖,從她的言語和外觀,感覺是在很害怕的狀態。當時我有安慰、詢問告訴人,但是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內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狀況。後來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們沒有那麼熟、交情也沒那麼好,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和被告於警詢及以書狀陳稱:我有見過但不認識莊甯雅,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或對彼此不滿的情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並喊「救我」,隨即莊甯雅就敲門,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75-76頁)互無違背,亦與卷附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中,莊甯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4分許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後,旋於同日上午2時23分許、2時25分許、2時31分許,接連向告訴人稱:「還好嗎」、「他在打你記得跟我說」、「走了你在說一下」等語之客觀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刻向莊甯雅求助、哭訴遭被告施加暴力之舉動,且已陷於哭泣、發抖等狀態,為第三人所見聞,與一般人突然遭他人暴力相向可能產生之畏懼反應相合,堪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性。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下方臉部挫傷之結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核與告訴人自始向莊甯雅哭訴及其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毆打右臉顴骨等情節,在客觀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顴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自己拉扯頭頂及兩側的頭髮自殘, 其他我沒有印象云云,惟其所指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部位距離遙遠,二者顯然無關;證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看過告訴人自殘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可見莊甯雅到場後,至與告訴人分開時止,始終未見告訴人有何自殘行為,已難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造成。此外,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及其母親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7-72頁)之交談時間不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屢以前詞卸責,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偵4365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有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罪,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 受損害為其要件,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且原因多端,實際上乃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拉扯其頭髮等語(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相同且無瑕疵,有前述事證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之頭髮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被拉扯一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無違,而可信實。惟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41分許就醫時,除右臉有紅腫以外,並未檢查出暈眩、嘔吐或其他傷勢,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部左後側後,僅依其主訴記載「頭部疼痛」,無任何外傷記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就診時,除右臉臉部挫傷以外,無其他外傷或健康受損之傷勢顯現,難認告訴人之其他部位確實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實害。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疼痛」之記載,既為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卷內復無此部分之傷勢照片,是於欠缺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難以告訴人指訴頭部疼痛之主觀感受,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遽以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㈤從而,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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