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143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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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金政為李俊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楊金政疑李俊昊與其女兒有感情糾紛,楊金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李俊昊身體,致李俊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嗣經李俊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金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毆打告 訴人李俊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在外面堵我女兒好幾天,是同事告訴我他不知道要幹嘛。案發當日他開車到公司辦公室前面,他沒有下車,我後來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拿東西,所以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我是要保護我女兒,屬於正當防衛。我女兒當時人也在工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證稱被告女兒長期受到告訴人欺負,被騙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長期身心俱疲,甚至告訴人隱瞞有婚姻,騙取被告女兒與其交往。後告訴人配偶提告被告女兒侵害配偶權,致被告女兒面臨民事賠償等。被告身為父親的心態,沒有辦法忍受。被告主觀是要保護女兒,且當時告訴人沒有權利進入工廠,被告是工廠場所支配的主人,被告看到告訴人來的時候,是有先請他離開的,告訴人不離開,被告才拿東西去推打告訴人,證人也證稱告訴人在沒有離開的情形,也與被告有肢體的碰撞,後來才離開。本案被告採取的行為並非過度激進或極度暴力的行為,被告是推打、驅離告訴人離開,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偵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楊○○(年籍資料詳卷)(本院卷第156-161頁)、證人李懿珊(本院卷第150-1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10日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阿昊」、「李昊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8號函文檢附就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35-4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諸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睹李俊昊 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躲在旁邊一直發抖,我怕出事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李俊昊說:「你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離開」,但李俊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的棍子推打了李俊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李俊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李俊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個人手這樣推。李俊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當天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51-156頁),是證人李懿珊明確證述被告在看到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上開地點後,有先向告訴人表示「你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離開」,之後告訴人下車,且在下車時,並無何動作,僅為下車之舉,足見告訴人於下車之際,並無手持武器或是有要攻擊被告之行為。 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俊昊開車開到公司辦公室前 面,他沒有下車,我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拿東西,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當時他開車門我就打他,他過程中有推一下,我當時不知道也沒看到李俊昊手上有無拿武器等情(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自陳在告訴人開車門、下車時,其即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甚者,被告於警詢供述:(承上,為何你要攻擊李俊昊?)因為他自己本身有老婆,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女兒的錢,所以我才會攻擊他等語(偵卷第12頁),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已有可議之處。從而,綜觀證人李懿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見被告係主動、積極以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 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等,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因素而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機械、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然本院考量鐵棍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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