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1447-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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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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