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1458-2024122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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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毓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與孔○鑒(已出境,現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楊芷毓則為丁○○○之女。楊芷毓前將其申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使用,丁○○○即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陸續將其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緣丁○○○因涉人口販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27日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號函扣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丁○○○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楊芷毓乃依丁○○○指示聲請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扣押,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6月1日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除對本案合庫帳戶全部存款之扣押(解除扣押後,帳戶內原存款加計歷年利息,合計為3,773萬467元)。詎楊芷毓、孔○鑒因與丁○○○發生財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4,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11年9月19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後,旋即匯往孔○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金邊帳戶);楊芷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揭上開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又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5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芷毓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丁○○○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合計115萬4,000元全數用以支應個人花費,嗣經丁○○○催討,楊芷毓及孔○鑒仍拒不返還,其等即已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丁○○○屢經催討未果,故於111年8月間對楊芷毓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至269、460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臺中地檢署99年8月27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號、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983字第1119058820號函(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6月20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8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7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他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136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4日、111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國外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5至83頁)、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19至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4015號函暨檢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他卷第137至1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他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 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經查,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後,該帳戶即因告訴人涉及犯罪而遭扣押,嗣經被告聲請解除扣押,並辦理印鑑變更,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確由被告管領、使用,而得自由處分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故該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帳戶內之存款具有實質上支配權無訛。被告與孔○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金後轉匯至孔○鑒所有之合庫金邊帳戶,或由其自行提領、匯款供作私用,乃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9、45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 後,轉匯至合庫金邊帳戶之行為,與孔○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其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之機 會,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與孔○鑒共同合作或自行自本案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存款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 任,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明知該等款項非屬其所有,竟因嗣後發生家庭紛爭,即與其配偶孔○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為美金後旋即轉出至境外帳戶,並陸續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個人花用,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實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償措施,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自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又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自述書(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68、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一開始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的金額約3,200多萬,後來加計利息是3,700多萬,這筆錢確實是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5、3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本案合庫帳戶解除扣押時之結餘金額3,773萬467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