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1480-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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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5 、1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敏貞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部分,因被 告均係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上行竊,且被告自陳不認識本案各被害人,係路過看到有電線就隨機拿剪刀剪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得知悉該部分電線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竊取不同之人所有財物之犯意。準此,被告此部分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劉福澤、李武一所有之電線,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曾將其處理過之電線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等變賣之電線即本案其所竊得之「全部」電線,且被告變賣得款金額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電線總價值有相當差距,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是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銅心電線,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及電線總長約8公尺。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州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旁空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劉州興所設置位於該處水井與電箱中間之銅芯電線,竊取該銅芯電線及一旁懸掛捆綁好之銅芯電線1捆(總長合計約30米,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㈡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分別剪斷張志勤、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所有置於前開地點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銅芯電線竊取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銅芯電線搬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村巷00○0號住處頂樓焚燒電線外皮僅留銅芯線,分別於112年12月3日12時29分許、112年12月7日17時58分許,載往鄭柏紅所經營之上順資源回收場、左詠元所經營之詠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近2,000元、3,510元(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嗣經劉州興等人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州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 4 告訴人蕭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5 告訴人劉福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3-1、3-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6 告訴人李武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7 證人即上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柏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詠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左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警員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編號5照片,足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地點,下車後有持工具即剪刀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10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詹敏貞涉嫌竊盜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蕭嘉蓉所提出之慶源水電行發票收據、證人鄭柏紅及證人左詠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二、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地點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及被告1人進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2、4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前開1次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3-1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之財物 1 張志勤 112年11月19日 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號新社幹108號旁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張志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與抽水馬達連接處之一段銅芯電線,及資材室至電箱間之銅芯電線(兩處電線合計總長約30米,價值約4,000元)。 2 蕭嘉蓉 (已提告) 112年11月28日 23時7分許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蕭嘉蓉所有置於該處變電箱與抽水馬達間之一段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價值約2萬1,000元)。 3-1 劉福澤 (已提告) 112年12月1日 2時43分許 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203巷內農地(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至馬達間、電箱至工寮間之銅芯電線,及馬達至工寮間控制開關之銅芯電線。 3-2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抽水馬達至電箱間、電箱至噴藥馬達間之銅芯電線(與前一欄位所載之電線合計總長約80米,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 4 李武一 (已提告)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李武一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深水馬達至電箱開關的這段電線(總長約8米長,價值約1,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