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149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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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傑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騎乘B車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方,並加速追趕B車,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A車在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B車左側追上B車,隨即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而右轉河南路3段並停放在上開路口逼停B車,並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告訴人理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偉民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 我於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被告訴人吐口水而公然侮辱我,我為了確認告訴人機車的車牌號碼,想要報案,所以才會跟著告訴人,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因為告訴人先對被告吐口水、罵髒話,被告為了報案所以才跟上去要確認告訴人的車牌號碼,且案發當時被告在看到告訴人車牌號碼後面的4個數字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已經靠近河南路3段路口,當時河南路上面紅綠燈由紅燈轉綠,斑馬線上有行人穿越,對向也有來車左轉,所以被告才會在路口停等,並考慮是否報警,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加上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距離被告車輛仍有超過2公尺之遠,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行車自由並無遭受被告妨害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 路口處,告訴人亦騎乘B車於該處停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133-134、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賴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061卷第13-21、29-31、109-111頁、偵3128卷第147-151頁、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易1494卷第77-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3061卷第44-47、61、63頁、重訴2282卷二第67-85頁、第75-77頁、易1494卷第75-77、89-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前往老虎城百貨上班,在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當時被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停在我機車旁邊,指責我不能超越停止線那麼多,我就向被告罵「FUCK YOU」,並向其吐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後來被告就朝我開來,我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被告離我很近,快要到我車身,我很害怕,覺得被告想要輾過我,於是我就停到市政北二路的人行道上面,再走向被告的副駕駛座,他當時窗戶是開的,我就將頭伸進他車內,和他說「你是想殺了我嗎?」等語(見偵33061卷第13-21頁);復透過其告訴代理人陳麗雯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之路段,數次惡意高速逼車,使告訴人摔車,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後,與被告在其停車處理論等語(見偵3128卷第147-15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核,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證詞僅為單一指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三)又被告雖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 吐了我滿臉口水,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我開車前往案發路口,只是為了要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以便報警等語(見交查494卷第54頁、本院卷第43、1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在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駕駛A車正要回家,我當時綠燈要左轉,告訴人突然闖紅燈直行要往河南路方向,急煞越線停止於道路中央,我便和他說要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告訴人馬上朝我吐口水,接著闖紅燈離去,我認為他是公然侮辱我,所以我迴轉往河南路方向想要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攔下對方後,我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和告訴人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25-28頁),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初次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足見被告駕駛A車跟隨被告騎乘之B車,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目的確實是為了將告訴人攔下無疑。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1之規定,檢察官須負積極舉證之責,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據,故被告辯解其於上開路口停車之目的僅係在抄車牌,及停等路人經過云云,雖難以採信,然不能僅因被告之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即反推被告確實有從事本案之強制犯行,本案仍應調查其他事實加以審認,自屬當然。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而本案被告雖有攔停告訴人之意圖,然而,未必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作為攔停告訴人之手段,無法排除被告僅是加速駕車追上告訴人之B車後,再藉由鳴按喇叭、搖下車窗以口頭呼喊或其他非強暴、脅迫之方式,以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自陳有攔停告訴人之意圖及作為,即遽謂其必然是使用「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法,加以攔阻告訴人。故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詢之初次供述,即斷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先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494卷第75-77、89-109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後,雙方沿同方向行駛,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之距離逐漸拉近,而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處,告訴人之B車後方車燈亮起,被告亦減緩車速,兩車呈併行狀態,A車在左,B車在右,雙方均於該路口處向右轉等情,然而,上開畫面中,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於駕駛A車之過程中,有加速欲追上B車,並同時於上開路口併行且右轉而已,惟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去向之舉,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又於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全景) 」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後,雙方均朝上開路口行駛,被告並自告訴人左側追上B車,並自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隨即被告之A車停駛於上開路口,告訴人之B車在視線上則遭A車遮蔽,兩車均停止不動等情,惟查,依據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易1494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並未刻意將車身大幅度傾斜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且由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之緣故,從上開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於兩車停止之前,兩車之車身距離尚有多遠,被告A車車身實際距離人行道之間距寬度為何,是否該寬度已不足以供告訴人之B車通行等節,且究竟是被告之A車太過逼近人行道及B車,使其不得已而騎上人行車,抑或係告訴人先自行主動騎上人行道停車,被告始停靠於路邊等行車先後動態,亦不得而知,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行車動線之強暴手段,故難以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賴偉民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我有在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二路路口,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時,有看見被告駕駛的A車與告訴人騎乘的B車在該路口,當時告訴人手拉著被告的包包,但因為圍觀群眾眾多,告訴人便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3061卷第29-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外送員,案發當時,我騎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要去老虎城取餐,我有看到白色保持捷車主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機車停在人停道上面,被告當時已經被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告訴人在車門外,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雙手伸進去副駕駛座拉扯被告的包包,後來告訴人騎車離開,我就上前查看,我還看到被告眼睛流血,當我注意到他們的時候,雙方就已經在拉扯了,我並沒有看到先前雙方車輛的行車動向等語(見偵33061卷第109-111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停在河南路3段的待轉區,準備要去老虎城取餐,印象中當時被告的A車停放在我於地圖標示的位置,但有無佔用到斑馬線我不清楚,我確定被告的A車沒有佔用到人行道,沒有停在紅線裡面,告訴人的B車則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有看到雙方肢體拉扯的動作,但不清楚雙方為何發生衝突,後來是告訴人先離開衝突現場,沿著市政北二路往歌劇院方向離開等語(見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多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1494卷第77-80頁)。從而,由證人賴偉民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雙方的行車動態為何,其既然不清楚雙方先前之行車動向,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之前,有何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前進之舉措,而不能採為論罪之基礎。至於證人賴偉民雖有於GOOGLE街景圖上面標示A車、B車之停放位置,詳如街景圖列印資料所示(見重訴2282卷二第72、76頁),然從證人賴偉民所標記之車輛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佔據紅線內側之人行道,距離紅線及人行道尚有一段間距,至於該間距之實際寬度為何(多少公分),是否已無法供機車從該間隙通行,則無更進一步之註記,故無從認定被告A車停放之位置已足以阻擋告訴人B車當時之去路,再者,上開標示圖僅係雙方停車之位置,仍無法佐證雙方於停車之前之行車動態,例如A車有無不斷逼近B車,迫使其騎上人行道,抑或是B車先主動騎上人行道,A車始停靠於該相對位置等情,皆不得而知,是以,尚難僅憑證人賴偉民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意攔停告訴人,然而,依 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強制攔停告訴人,是以,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交查494卷宗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時10分1秒、「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影片全長1分55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6:15:26-06:15:29)擷取照片編號1  BEN YOSEF LIOR YOSE (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紅框處)出現畫面右側,告訴人行駛於畫面中路面右側並朝畫面中之前方路口前進 2.(06:15:29)擷取照片編號2  吳成傑(下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見紅框處) 出現在畫面右側 3.(06:15:29)擷取照片編號3  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旋即拉近 4.(06:15:30)擷取照片編號4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煞車燈亮 5.(06:15:30-06:15:31)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摩托車後方車燈亮起,有閃爍二次,被告減緩車速並向右轉 6.(06:15:32-06:15:34)擷取照片編號6  於接近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追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 7.(06:15:36)擷取照片編號7  2車停車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  8.(17:53:26-17:53:33)擷取照片編號8  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9.(17:53:34)擷取照片編號9  被告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自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行人距離被告跟自小客車仍屬遙遠,尚未步行至人行道之中央,此時已有機車左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10.(17:53:35-17:53:36)   有一台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與被告、告訴人同方向行進,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來 11.(17:53:37-17:53:38)擷取照片編號10   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2 車均停止不動 12.(17:53:37-17:53:42)   此時有多台機車左轉自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穿越人行道,此時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13.(17:53:43-17:53:49)擷取照片編號11   告訴人於小客車右前方出現,告訴人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走至小客車車身另一端(該畫面鏡頭無法看到) 14.(17:54:26-17:54:31)擷取照片編號12   告訴人從小客車前方出現並牽持機車,騎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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