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1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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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委由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河三分署)所管理位臺中市大安區田心子段大安溪田心子堤防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730公尺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私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20公分、寬約90公分)及2面旗幟(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竊佔該土地。嗣河三分署巡防員李佳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李佳玲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照片4張、河三分署112年6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57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本案土地根本就不是中華民國的土地;我是代表臺灣自治政府委託志工去本案土地設置本案看板,以主張臺灣自治政府的主權、向國際發聲,美國第七艦隊都有看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在河三分署所管理之本案 土地私設本案看板,經河三分署巡防員李佳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4、77、78頁),並有112年5月23、24日及同年6月5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案土地112年5月23日之空照圖及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31頁)、本案看板所載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田心子段0226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且周圍亦有河三分署設置之「禁止丟棄垃圾」、「警告請勿戲水、游泳」等告示看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7、39頁)。又本案看板僅係以2支木棍在左右兩側架立,經河三分署人員進行測量,平面投影面積僅0.57平方公尺,此有本案看板之測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本案土地所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8,918.26平方公尺,此有該地段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本案看板佔用範圍對比前開地段土地面積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用途、排除河三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綜上,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然前開行為難認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相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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