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易-150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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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鑫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因與告訴人顏誠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對告訴人顏誠洲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顏誠洲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㈡查: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時,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行駛,嗣超過被告後,被告按鳴一聲喇叭,且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復有告訴人顏誠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且有告訴人顏誠洲騎車超過被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超過我,擋到我前進的路,我就按喇叭警示,告訴人顏誠洲就從他的後視鏡看我,我一時情緒氣憤,才對著前方比中指,並不是要對著告訴人顏誠洲比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稱:我騎車直行在公益路上,我按喇叭示意告訴人顏誠洲要讓一下,但告訴人顏誠洲沒有聽到,我一時情緒上來就不小心比了中指,這是我一時情緒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且告訴人顏誠洲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機車要超過被告,被告突然往右偏,我超過被告之後,被告對我按了一下喇叭,並在我後方直接對我比中指,我在後視鏡看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稱:我騎車在公益路上直行,看到被告在我的左前方,我繼續直行,被告要切換車道往右靠沒有注意到我,我繼續直行,後來我聽到被告在按我喇叭,我看我的後視鏡,發現被告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58頁)。  ⒉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 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從後方超過被告所騎機車之過程中,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次,過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顏誠洲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訴人顏誠洲之一時不悅,然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顏誠洲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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