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152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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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第3037號、第3038號、第 3039號、第3040號、第48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沅臻經營之炒飯麵店內,趁李沅臻忙於備餐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李沅臻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李沅臻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23時10分許,趁陳琬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翻越該檳榔攤之窗戶後入內,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飲料1瓶、香菸4包及零錢9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琬儒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哲政經營之双美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再趁黃哲政轉身秤重之際,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戒指1枚,待黃哲政回身後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質問紀俊楠,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即佯以戒指不慎掉落地上假意彎身拾起返還黃哲政,因而竊盜未遂,隨後藉故逃逸。嗣經黃哲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 日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洪朝源經營之金瑞益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趁洪朝源轉身秤重之際,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價值1萬6000元戒指1枚,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藉詞逃逸。嗣洪朝源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蕭謝明珠經營之早餐店內,趁蕭謝明珠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謝明珠放置在桌上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謝明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義鴻經營之老劉控肉飯店內,趁店內員工為其備餐工作檯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錢筒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結帳後後離去。嗣劉義鴻發現錢筒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林安興擔任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陳列販售之蘋果牛奶2瓶及蜜汁肉乾1包(價值共計286元),得手後藏放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安興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俊楠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已發還林安興)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顏明源擔任站長之福懋加油站內,趁員工不注意之際,潛入加油島收費亭內竊取島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欲離去之際,為員工發現上前阻止,紀俊楠初始否認行竊,經店員揚言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始取出上開竊得之財物返還顏明源後離去。嗣經顏明源報警處理,為警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俊楠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王梓如經營之我做煮小吃店內,趁王梓如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梓如放置櫃檯後方桌上包包內之現金袋(內有現金3萬4000元),得手後,先藉詞離去,嗣再返回結帳取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梓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劉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林安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俊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劉義鴻、林安興、證人即被害人李沅臻、陳琬儒、黃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13年9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8月3日水模特檳榔攤蒐證照片、112年8月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509號鑑定書;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黃哲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路口、双美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3-BCK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9月28日7時42分許路口、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2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蕭謝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2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 12年11月10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劉控肉飯監視器錄影畫面;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安興)、112年10月26日7時2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肉乾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2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顏明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3日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王梓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我做煮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係鑽過該址檳榔攤之窗戶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1882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6罪)、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 罪事實一(七)所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安興,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039號卷第63頁),犯罪事實一(八)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顏明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3040卷第53至54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紀俊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瓶、香菸肆包、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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