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易-1524-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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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持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予員警,為警拘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解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頁、第363頁、第3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14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9頁、核交49卷第7頁至第9頁、鑑許374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驗尿有陽性反應,是因為吃了加強型普拿疼等語。經查: 1.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 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7日警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70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錄影檔案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員警:今天10月27日所排放尿液是否你本人排放?)被告:對。(員警:警方提供尿罐是否乾淨?)被告:對。(員警:警方提示採尿同意書齁。)被告:好。(員警:這邊採尿同意書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好。(員警:這給你簽名。)被告:好,簽哪裡?(員警:這邊,受採尿人,你本人簽名啦齁,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如呈陽性反應,會由警方直接移送法院,是否清楚?)被告:清楚。(員警:你近期有沒有施用任何不明藥物的經驗或紀錄?)被告:沒有。(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被告:對。(員警:是否實在?)被告:實在。(員警:有沒有補充?)被告:沒有。(員警:沒有齁。那筆錄製作完畢,現在時間112年10月27號,現在是19點39分筆錄製作完畢,印出來給你簽名就好了。好,OK。)被告: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爭執筆錄製作日期非112年10月27日,對於採尿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經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偵421卷第48頁、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採尿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無訛。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員警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21卷第49頁、第52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客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堪認本案送鑑驗之尿液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自排放後封瓶之尿液無訛。是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證(見偵421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2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ng/mL之數值,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4.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5.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查無來函所示「普拿疼加強錠」,無法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分,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8日FDA管字第11390625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縱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至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①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 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②調110報案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就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①複驗尿液;②驗112年10月27日尿液的DNA;③向法務部○○○○○○○○○調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照片及皮夾內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然查: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下㈢所述,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述曾經勒戒後又因同一事件遭判處拘役40日及他案 判決有誤等情形,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主動交付毒品,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1分許偵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107至108頁、鑑許374卷第3頁)。則被告固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然毒品咖啡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核交49卷第11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包含有地址云云, 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學識為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