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易-154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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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文騰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見張育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影響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刮傷本案汽車,致該車之右前 車門及右後車門鈑金烤漆毀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張育紘。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手部確有碰觸本案汽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檢查車子看有沒有人,手的硬度不至於刮傷鈑金,告訴人回到大甲才發現刮痕,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於112年8月2日12時32分許,停放於被 告之住處前,被告於同日12時47分許發現後,有靠近並以手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本案汽車右前、右後車門處均有刮痕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8月3日估價單、台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USB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譯文、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9、23、37至39、41至59、61至65、69、81至87頁;本院卷第45、49至67、69至79),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本案汽車停放於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0:28至00:29,被 告左手持手機,右手則拿眼鏡,一邊撥打電話一邊朝本案汽車移動。於畫面時間00:35,被告以右手將眼鏡戴上後,有將右手放入長褲右側口袋之動作。於同一時間,被告從本案汽車車頭,移動到右側車身。畫面時間00:36,被告將右手從口袋伸出,右手持有不明物品,並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有接觸,過程中,被告從副駕駛座移動至後座,右手亦跟隨移動,直至畫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方離開本案汽車。於畫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再次接觸本案汽車,且右手有往左移動之動作。畫面時間00:39,被告將右手插入口袋。畫面時間00:40至00:49,被告走回本案汽車車頭,持續撥打電話(本院卷第45、49至67頁)。  ㈢復觀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呈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始離開本案汽車(本院卷第69至79頁)。勾稽上開截圖、本案汽車車損之照片,可見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被告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自足認定本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自承其手部確有碰到本案汽車,然辯稱手部硬度不會刮 傷鈑金,而否認本案汽車上之刮痕是其行為所致等語。然從上開截圖可見,被告右手先伸進右側褲子口袋後,再次伸出時即以手虛握拳,手背向後,大拇指朝向本案汽車之手勢接觸本案汽車,與一般人手掌內未持握物品,僅單純觸碰車體之姿勢顯有不同,雖從監視器截圖畫面中難以看出被告右手持握之物品為何,然從被告右手呈現之手勢及本案汽車鈑金上出現之刮痕,自可推論被告右手確實持握某堅硬之不詳工具。  ⒉又被告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本案汽車出現刮痕,告訴人 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始發現刮痕,不能認定與其行為有關等語。惟查,由本案卷內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可知,監視器之鏡頭是面對本案汽車之車頭拍攝,而刮痕係出現於本案汽車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之車門,慮及監視器鏡頭之高度、角度、畫質、本案汽車車體顏色及案發當時現場光線等種種因素,難以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出刮痕存在,實不足為奇。再考量本案汽車出現刮痕處係位於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門,為告訴人妻兒上車位置,告訴人斯時並未行經該處,且告訴人因見被告在旁而急於移車,實無暇亦無動機特別檢查車身,是告訴人將本案汽車駛離被告住處前時,雖未發現刮痕,亦不能以此反推刮痕於該時並不存在。  ⒊再者,告訴人稱該日從被告住處前離開後直接回家,中間沒 有去其他地方,約14時許回到家後即發現刮痕等語(偵卷第78頁),足認告訴人發現刮痕時間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間實屬密接,且自員警於案發翌日即112年8月3日從近處拍攝之本案汽車照片(偵卷第63、65頁),清晰可見刮痕存在,位置、高度均與被告接觸本案汽車動作所造成之情形相當,自可排除上開刮痕係由被告以外其他外力造成之可能,而可認定係被告右手持握不詳工具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影響其住處出入,而任意以不詳工具刮傷本案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行為,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亦從得知該不詳工具具體為何物,僅得推知該物主要係供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使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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