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易-1545-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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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核交1221卷第15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該等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3868卷第37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地(民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7988公克,純度:80.1%,純質總淨重:26.3475公克 112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6.7895公克,純度:73.6%,純質總淨重:27.2044公克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7 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幫調」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怠速,而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目視發現車上疑似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陳亭印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4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為26.347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SCRUFF交友網站,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火車站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目視發現其車上有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陳亭印遂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8.64公克,驗餘淨重36.7895 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27.2044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晶體2包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505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7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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