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1549-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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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是從何而來,我忘記了,是在住處看到有剩餘的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是在住處拿到的,忘記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程,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2年8月15日凌晨分,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