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易-1552-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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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其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其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30分鐘許,在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其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