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易-1555-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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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安與余明信為男女朋友(余明信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阮盈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人相鄰而居。被告李嘉安、余明信與告訴人阮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3人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嘉安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阮盈同意,逕自進入阮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欲找尋告訴人阮盈之母張秀美制止阮盈。嗣因告訴人阮盈報警,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李嘉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嘉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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