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159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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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停,上前盤查,於盤查期間被告神情緊張,自行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被告既係警方盤查其違停時,自行提出前開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未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已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0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53頁 2 乙○○、江家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至善路101巷口前)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67至7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7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6號鑑驗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9頁 5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1至83頁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5頁 7 查獲現場照片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7至89頁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91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等起訴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31至132頁 1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45至148頁 11 GOOGLE地圖截圖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55至158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4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4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函 本院卷第75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9月1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7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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