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易-161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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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林淑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邱尚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白鐵門1組,得手後將之搬放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後載運離去。嗣邱尚燁發現上開白鐵門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當天有無開 車到現場,當天車上載的白鐵門是我做水電拆下來的,不是告訴人家的鐵門,我忘記我是去哪裡做工程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尚燁所有之白鐵門確實有遭人竊取,被告於案發後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車內載有白鐵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尚燁、證人林淑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9、71至75頁),並有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鐵門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5、77、79至91、93頁、易字卷第85至至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沿路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比對可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拍攝到行竊行為人之具體特徵,然行竊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相同型號、顏色之車輛,行竊行為人將白鐵門放置於車輛內,因白鐵門體積過大故無法將車輛後車門關上即駕車離去,該車輛於行駛其間有打開車前大燈,該車輛行經豐原大道7段與角潭路口附近時,即遭路邊監視錄影機清楚拍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該車於同日18時59分行經福貴路往潭興路方向時,路邊監視錄影機清楚拍攝車內有放置白鐵門,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該車自案發地點離去,沿途經過前開監視錄影機設置路段,時間、地點接近,足認犯案車輛確實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雖辯稱車上白鐵門係其做工程拆下,然卻無從說明在何處做工程,就細節部分佯稱已經忘記,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頻繁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 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竊取上開白鐵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8至1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門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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