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易-1614-202410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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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香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9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鄰居,然丙○○因故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前之巷道內,騎乘機車欲衝撞丁○○,並向其恫稱:「叫人來打給他死」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並表示 「叫人來打給他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丁○○叫我去找警察,我要騎車去找警察他說我騎車撞他,他檔在我前面;「叫人來打給他死」是對我女兒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併陳述:「叫人來打給他死」 等語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易字卷第40、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丙○○起糾紛之畫面(下稱起糾紛之畫面)、112年7月23日9時許現場錄影譯文、鐘香毅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影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詢問被告事情,結果被告開始罵我,還騎機車作勢要衝撞我,還對我說叫人來打死我等語,我有錄影。我當時嚇呆了,我家人叫我趕快去報警,我才去報警,我擔心若我沒有報警,之後發生何事會沒有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經過,證述內容與上開起糾紛之畫面、現場錄影譯文、影片譯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明確證述有因被告當日話語、舉動心生恐懼等情。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所稱「叫人來打給他死」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亦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亦屬告知將來可能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參以被告陳述「叫人來打給他死」之言語後,確有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㈣、次觀現場錄影譯文內容,被告對話對象顯僅有告訴人一人; 另觀上開起糾紛之畫面,告訴人雖未出現於畫面中,此係因掌鏡者即為告訴人。而依拍攝角度可知,被告係面對掌鏡之人所處位置為對話,足認被告所述「叫人來打給他死」之對象應係錄影掌鏡之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對女兒說的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騎乘機車是要去找警察、是告訴人擋在前面等語,惟告訴人係立於白色水泥、騎樓路面朝被告拍攝,被告與錄影者之距離極近,且機車車身方向亦係朝向錄影者,堪認被告確係朝錄影者即告訴人方向駛來,此觀上開起糾紛之畫面自明。倘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阻擋其騎車前往報警,被告機車應在柏油車道上,且告訴人應當立於柏油路面車道阻止被告向前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上開起糾紛之畫面不符,亦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 理糾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酌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做工開車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林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錄影畫面之聲音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惟辯稱:是因為一開始跟告訴人吵架,我才會發脾氣罵他、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本案被告於說出「幹你娘機掰」、「林娘老機掰」及「幹你 娘」等語前,與告訴人因拆除疑似避雷針之物發生爭執,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中簡卷第2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拆除疑似避雷針之物所生財產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長時間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該等詞語固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