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163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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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某時許,搭乘由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告訴人於行駛間因前方自用小客車驟然煞停而緊急煞車,致乘坐於該公車內之被告自座位彈起,往前撞擊該車座位右側欄杆而受有傷害。雖告訴人有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經向被告催討前述已支付之3000元賠償金,被告亦未將該3000元返還告訴人,雙方因而心生怨懟。嗣於111年8月18日8時3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見告訴人駕駛臺中客運第82路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遂逆向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駕駛座右側之車門旁,告訴人見狀打開大客車之車門,在駕駛座上向大客車外之被告喊稱「你錢要還我嗎?你欠我3000餒!」。詎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雞掰!」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 雞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當街開車門先罵我,且對我比中指,我才會說上開詞語,我沒有要減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雞掰!」一 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中簡卷第39頁、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1、53-61、135-137頁、易字卷第50-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乃係行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且於被告謾罵上開詞彙時,告訴人業已打開車門,客運內其他乘客亦可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談內容,故被告乃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謾罵,亦堪認定。 (三)惟查,依據乘客意見處理表(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填具 陳情表以指摘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對其比中指等情。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3頁),亦有記載於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8時37分54秒處,告訴人有伸手,做出不明手勢之舉動。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50-5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先對被告稱「你錢要不要還我」、「你要不要還我3000元」,被告始出言「你在比什麼」、「幹你老雞掰」等語,而面對被告質問「你在比什麼」,告訴人當下亦未否認有對被告比手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等情,應可採信。又本院以為,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內容,被告僅有於短暫時間內,口出「幹你老雞掰」等語約1、2次而已,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始於偶發之衝突過程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3000元或對其比中指等舉動,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粗鄙謾罵髒話之詞,但 因為旁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後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髒話,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可能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五字經等髒話,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發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表意脈絡整體觀 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_1455_24_ch7_352X0000000ps、00000000_1455_24_ch4_352X0000000ps」之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二、勘驗目的: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2022年8月18日8時37分56秒至38分20秒):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你錢要不要還我 被告:你在比什麼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 丙○○:你要不要還我3000元 被告:你比什麼、幹你老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被告:幹你老雞掰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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