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1644-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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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壹份、15CM 雙色印刷套尺壹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宥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頭戴著安全帽並身揹背包進入店內,嗣於同日時35分許行至店內「契約書區」,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之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2本),手持該份契約書,行至貨架尾端隱蔽處,蹲下並放下背包,將該份契約書放入背包內;又行至店內「尺組區」,蹲下徒手竊取市價55元之15CM雙色印刷套尺1盒,將該套尺自包裝紙盒內抽出來,將包裝紙盒丟棄在貨架底層,手持該套尺行至店內「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套尺放入背包;再至店內「筆袋區」,徒手竊取市價270元之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個,持之行至店內「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該筆袋之外包裝與海綿拆掉,筆袋放入背包,將外包裝與海綿丟入店內回收紙箱,旋即未經結帳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經理周庭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宥芸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33、235、2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並進入店內在商品貨架拿取前揭商品,且有整理所背之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偷起訴書所載之商品,我是有拿取那些商品,本來想要購買,但又放回去商品架上,而且我是蹲下去拿背包找東西,假如我有偷將東西帶出去,應該會有嗶嗶嗶聲音(按像門禁安全系統所發生之聲音)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 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周庭瑋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譯文、報價單、套尺包裝紙盒照片1張、筆袋包裝海綿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7、49、79至83頁、本院卷第125至201、205至20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庭瑋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是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 店經理,有一竊嫌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機車前來並進到店內,直接徒手竊取尺組1盒、筆袋1個、契約書1份後,將包裝紙丟進賣場紙箱內,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該竊嫌身穿粉色上衣、藍色短褲、戴白色安全帽,並背深色後背包及提1個手提袋等語(頁數見前),已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行竊上開商品等情。再觀諸上開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頁數見前)可知,被告確有拿取上揭商品後,拆開商品外包裝,將其內商品放入背包,其後再將外包裝放置貨架底層或丟入回收紙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舉動,參合以觀,足認被告有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無訛。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就本案所竊取之前揭商品價值非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件竊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15CM雙色印 刷套尺1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個等物尚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既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