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易-165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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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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