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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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