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易-1683-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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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2222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同事關係。乙○○自覺與甲女為近乎戀人之朋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與性別有關之行為騷擾甲女,均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 ㈠、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持續以其手 機(未扣案)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干擾甲女。甲女已在上揭時段,與乙○○之LINE訊息對話中表示「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的地方」、「別浪費時間在我身上喔 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而已喔」、「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法」、「而且你真的想多了」等語,乙○○仍反覆傳送相關訊息干擾,甲女遂封鎖乙○○之LINE通訊帳號。 ㈡、乙○○已讀取甲女之上開訊息,應知甲女之日常生活已受干擾 。惟其LINE通訊帳號雖遭甲女封鎖,乙○○仍於同年4 月13日某時,在其與甲女當時任職之公司內,向甲女遞送內容為「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之紙條,向甲女告白。 ㈢、其為確認甲女之態度,又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 車尾隨跟蹤甲女,至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某幼兒園。 ㈣、其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甲女,至 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國小。   嗣甲女不堪其擾,於同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傳訊息的那個時間點,我只知道甲女有小孩,不知道她有另一半;在公司上班,或在餐廳吃飯,甲女故意走在我的面前,讓同事誤會我是不是有要找甲女;甲女把之前我給她的告白紙條拿同事看,讓大家誤會我在騷擾她;我不是跟蹤她,我在甲女的機車後方按喇叭叫她,是為了釐清一些事實,甲女欺騙我沒有另一半,她對有沒有另一半,避而不答,說詞含糊;我的目的是要去問她到底有沒有另一半或老公;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9、57至59頁)相符,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③告訴人提出之資料:❶被告書寫之紙條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27頁)、❷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④跟蹤騷擾通報表(不公開卷第49至50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53至55頁)、⑥被告113 年8 月26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⑦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查。  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在公司以LIN E與我加入好友後,開始在LINE上傳送騷擾訊息,一直到112年2 月21日我封鎖被告,被告在公司還是有持續找我聊天說話,但我沒有理他;我於112 年4 月13日在公司裡,收到被告的告白紙條;我有跟同事反應,被告的動機是想追求我,跟我告白;他的行為違反我的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怖,怕他對小孩做出傷害的事,我怕他跟蹤到我家;我有拒絕被告,向他表示我已經有小孩家庭了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跟我LINE,我在LINE中很少回應他;被告認為人家跟他講話,就是有意思的感覺;我當時很明白的跟他講,我有老公,沒辦法接受他,而且他也知道我的小孩;被告有問小孩的事情,但我跟他不熟,不可能跟他講太多;被告在公司有叫我把他的LINE解鎖,但我沒有把它解鎖;112 年6 月份這次,被告跟蹤我到幼稚園,我當時騎機車要去接小孩,他也是騎機車,剛開始我沒發現,我經過巷子,他騎到我旁邊跟我講話,我才知道他跟在我旁邊,我沒有理他,我直接騎到幼稚園,他一樣跟著我到幼稚園;112 年12月13日我是到國小接小孩,才發現他在國小的正門口,被告就一直看著我,我當時在打電話,他可能以為我要幹嘛,就跑走了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以人員、電子通訊、車輛之方法,對告訴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而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犯罪事實欄㈠、追求告訴人(犯罪事實欄㈡)及跟蹤告訴人行蹤(犯罪事實欄㈢、㈣)之行為。  ⒊且就告訴人上揭陳述,對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及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可知被告自112 年2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遭告訴人封鎖LINE通訊止,曾反覆、持續發送高達200 多封簡訊(含收回之簡訊,不含播打LINE電話部分)予告訴人。又其中有多則簡訊提及與性別有關者,諸如「這樣柔情似水的女生誰不喜歡呢」、「你有男朋友了嗎 還是有另一半了 這個我需要確定一下」、「這個比較私人的問題 我不太會去問喔」、「喔喔 那我知道了」、「你可以問你老公看看真的啦哈哈」、「你老公很愛你的」、「你看看吧 不敢問對吧」、「死會啦 難過死了」、「婚姻失敗可以再度擁有愛情 這個就可以」 、「如果是婚姻失敗也沒什麼好不敢說的啦 其實一直以來都滿多的」、「大家都成年了哈哈」、「我們說  如果有兩個人惦記著對方」、「那個人肯定吃不下飯」、「難以入睡」、「我知道你可能曾經在婚姻中 受過重傷」、「所以現在很難這麼快去相信一個人」、「這樣的人會把真實的自己鎖起來直到遇到那個可以打開這把鎖的人」、「你值得這世界上的所有偏愛 而且要勇敢的去愛」、「我會慢慢引導你走出來」、「你說這樣的男生 能有什麼自信 去追求已經相見恨晚的女孩」、「之前那樣撩你 並不是因為要吊著你」、「只是我想讓你 體驗以前被追求的那種感覺」等語。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傳送之簡訊係「與性別有關」。再告訴人對於上開簡訊,已回復被告「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的地方」、「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你有誤會什麼了嗎?」、「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法」、「那刪除賴就可以了 謝謝」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而被告反覆、持續傳送簡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受干擾且心生畏怖,其日常生活已受影響。  ⒋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 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 日公布,並於111 年6 月1 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⒈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⒉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⒌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⒍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⒎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⒏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讀取告訴人前揭「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之回復訊息,已知悉告訴人明確表達受干擾且其間關係僅止於同事之意後,仍於同年4 月13日某時,在公司向告訴人遞送內容為「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之紙條(下稱告白紙條),復先後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及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至告訴人之子就讀之學校。由此等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行為脈絡,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行為,而屬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追求行為、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跟蹤告訴人行蹤之行為,而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又從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一貫行為脈絡以觀,被告自始即為追求告訴人而有此等行為,其確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之。    ⒌綜合上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亦具跟蹤騷擾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本案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核其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上開時間,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事,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而自同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傳送內容如前之㈡⒊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3日遞送告白紙條予告訴人;又於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13日皆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 、63頁);⒊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其如犯罪 事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告白紙條,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手機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又告白紙條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復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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