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169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游泳池」游泳,乙○○於同日17時25分許,見A女游泳完畢進入盥洗室準備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A女淋浴間之隔壁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並緊貼淋浴間隔間下方之縫隙,以此方式攝錄A女盥洗之性影像,然旋為A女查覺偷拍,A女受驚嚇大叫並將乙○○自隔壁淋浴間抓出,因而未遂。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游泳池女廁盥洗室,我要開門找吹風機,我聽到最後一間有水聲而知道裡面有人在盥洗,想要靠近一點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拿吹風機,我完全沒有去拍攝,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游泳池」女性盥洗室,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淋浴間之隔壁隔間,並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電腦主機】、性影像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勢游泳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4Pro MAX手機】(偵卷第9頁、第17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5至75頁、第8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17、123至126頁、數採67卷第6至11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洗澡洗到一半,低頭時發現有手機朝著我在偷拍,對方從淋浴間下方把手機伸過來,我來不及穿衣服就打開隔壁的門,我大叫救命及變態,但都沒有人來,我就跟對方在拉扯,我說你在做什麼,但他講得很心虚,後來他聲稱他沒有拍我,還說可以讓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我覺得他可能沒有錄到或已刪掉,我說你的手機給我看並讓我檢查我才要原諒你,他一直拜託我原諒他,但是堅持不給手機(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內容,受查訪人即游泳池員工尤維掌表示:女生先去盥洗室,男生三分鐘後也往盥洗室走,後來我聽到女生大叫,看到女生把男生往門外推,女生跟我說男生偷拍,我報警後跟男生說你不要走,但他一直往門外走,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就案發前後狀況及告訴人阻止被告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係不顧游泳池員工尤維掌制止旋即離開現場,衡以常情,一般民眾遇與他人糾紛未釐清而已報警處理之情形,或停留原處等待警察機關,又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研判處理,若被告並非係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事發後逃離現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左邊是男性的盥洗室,右邊是女性的盥洗室,這是我第一次進去女性盥洗室,當時告訴人出來抓著我,我手機在口袋裏,告訴人以為我拍她,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那個是女廁,我知道最後一間有人在盥洗,而打開倒數第二間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進入女性盥洗室,亦知悉有人正在最後一間淋浴間洗澡,進而攜帶手機進入有人在盥洗之淋浴間的隔壁間。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屬已著手於拍攝。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用之附表一所示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採67卷第6至11頁),均可見大量女性裸體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對女性小腿有特別偏好?)大約有3、4年左右了。(問:影像中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有不同個,有的網友,打炮的是女友及網友,拍腿部的有些是網友跟女友」等語,堪信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拍攝。且由附表二編號1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中,發現身分不詳女性穿著泳褲之下半身及腿部照片,且係於112年7月5日、由被告所持用附表一所示手機於東勢游泳池所拍攝(見偵卷第70至74頁),經員警提示並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拍攝地點應該是東勢游泳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本件同樣係於相同犯罪地點拍攝女性泳客畫面,情節上有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癖好與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淋浴間下方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全裸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吹風機等語。惟查,吹風機係放置於 置物櫃,且淋浴間內並無插座可供使用吹風機,有東勢游泳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一周大約前往東勢游泳池兩次,我之前都只有在男性盥洗室或外面放吹風機的櫃子裏找(見偵卷第22頁)等語,可知被告熟悉東勢游泳池吹風機之擺設位置,再者,吹風機通常不會放在潮濕且容易噴濺到水珠的淋浴間內,若於平日固定放置吹風機之位置臨時找不到吹風機,應詢問游泳池工作人員,而非逕自闖入與自己不同性別的盥洗室,此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為成年人、具相當生活經驗及自稱有碩士學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述,其為尋找吹風機,則被告於盥洗間大聲詢問即可,何須默不作聲進入隔壁間?顯然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在本案淋浴間隔壁間內埋伏守候,係欲拍攝鄰間女性洗澡之狀況甚明。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正在洗澡,突然看見手機伸進淋浴間下方,極度驚恐而無法立刻搶奪手機之情形,並非難以想見,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告訴人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於前開扣案物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電腦主機 1部 乙○○ 不予沒收 2 iPhone 7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不予沒收 3 黑色帆布提袋 1支 乙○○ 不予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