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171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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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張勇元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陳平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佯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 租權,可以轉讓予張勇元。張勇元不疑有他,於同日與蘇琪羽簽 定委託協議書,約定張勇元委託蘇琪羽辦理向水利會辦理陳平段 土地標租事宜,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勇元並 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蘇琪羽,餘款30萬元則待水 利會通知正式簽約日期前10日給付,如無法完成約定,蘇琪羽須 全額返還予張勇元。然蘇琪羽於收受張勇元所交付、發票日106 年7月24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後,未辦理上開土地標租 事宜,且未將款項返還,張勇元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琪羽固坦承其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張勇元簽 定委託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額70萬元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了告訴人的70萬後,隔1個月就跟告訴人說土地不能使用,因為地下有水管,70萬元轉成我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定委託協議書,及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1、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205頁)、證人劉杏芬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6至219頁),並有北屯區陳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7月24日委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支票影本(偵卷第27、29至33、35頁)在卷可佐。又陳平段土地自始無公告標租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可證(偵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杏芬介紹我們認識,被告 主動跟我講說,看我們要不要租下陳平段土地使用。我聽被告說這是水利會的地,被告已經拿到了,可以租給我用,後來又說可以換用買的。被告後來有用別人的公司票跟我調現,但都是芭樂票,只有一開始有兌現後來就沒有,被告提出匯入2萬5000元的無摺現金存入憑條,是要補跳票的利息,但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已經給她拿幾百萬去了等語(偵卷第123至1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仲介劉杏芬認識被告,因為劉杏芬說她朋友有承租到水利地,想要轉讓,我也有意願要承租,劉杏芬才會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她水利地已經承租到了,但還沒登記,可以轉讓,第一順位用我的名字。我有先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在簽約的前幾天。委託協議書是在106年7月24日簽定的,簽約當時還有劉杏芬在場,被告有提供一張文件給我看,上面表示她已經有標到水利地,就是本案陳平段土地,所以我才會付訂金給她,但我沒看清楚該文件的發文單位名稱,看完被告就收回去,我沒有影印,看完我才決定簽約。簽定委託協議書,我的理解是被告已經標到陳平段土地了,只是要去辦轉讓讓我登記,不是委託被告去標租。大約3、4個月後,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現在不能租,要用買的,但我沒有要買。我請被告把70萬退給我,我沒有同意要轉成借貸,被告拿客票跟我週轉,和這70萬元無關,被告跟我借幾百萬了,都還沒有還到這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5至205頁)。  ㈢證人劉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做不動產,她 說跟我說有一塊水利地可以承租,說她取得了可以轉讓給我客戶,被告拿一份蓋蘇慧玲橡皮章的文件給我看,上面有地段、地號,被告說她跟水利會關係很好,可以處理。被告還有帶我去看陳平段土地,看完我覺得可以,我才介紹給告訴人、帶告訴人去看地,安排被告和告訴人見面。被告給我們的訊息是陳平段土地她承租到,可以轉讓給告訴人,但要有轉讓金,後來以100萬元成交。106年7月24日簽委託協議書的時候我在場當見證人,告訴人先給付70萬元,等手續辦好了再付尾款30萬元。我當天當見證人沒有收報酬,要等辦好了被告才會付我服務費,被告當初跟我說有介紹成功,服務費是一成即10萬元。後面轉換名字都沒換好,告訴人的100萬元也沒付清,我沒有拿到報酬。協議書上寫3個月的時間處理,但時間快到了都沒有下文,被告後來跟我說水利會沒有要租,變要賣。告訴人說如果要賣就不要了,請被告退她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講一堆理由,後面變成被告自己去找告訴人,就沒有再透過我。告訴人在這件事之前不認識被告,他們之間的借貸發生在這件事之後,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問告訴人能不能將這70萬轉為借貸。被告一開始都沒有說到陳平段土地下面有涵洞的事,是到最後我們一直逼問,被告沒辦法才跟我們說水利會說下面有涵洞,可能沒辦法蓋,如果被告一開始有提到涵洞不能蓋,我怎麼可能會去介紹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9頁)。  ㈣稽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情節互核一致,與106年7月24日委 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支票影本可相互參佐,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屬有據,且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互不認識,證人劉杏芬則待陳平段土地辦妥轉租事宜後可收取10萬元服務費,當會力促該協議順利完成,而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可採。  ㈤陳平段土地自始無公告標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明示如前,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內容不詳之文件,並誆稱其已向水利會取得陳平段土地承租權,可轉讓予告訴人等不實資訊,自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事後有告知告訴人陳平段土地地下有涵洞水管, 不能作為建築使用等語,然被告自陳其經營不動產土地招標,並開了3間公司(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理應對於水利地標租等程序有所瞭解,被告竟於未加以確認陳平段土地現況及有無公告標租前,暗示告訴人其具有水利會之人脈及影響力,逕自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租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解於其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如榮,以佐證被告已抵押前男友名下 之房屋,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債務等節,然告訴人稱其不認識潘如榮,亦未要求被告抵押房屋還款,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59至26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詐術形塑其與水利會關係良好,得以取得陳平段土地承租權並轉讓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之支票,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甚私下寫信聯繫告訴人,利誘告訴人配合其說詞,意圖粉飾太平等節,有其手寫信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認被告並無悔意可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本案並非被告首次以辦理水利地承租手法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此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已清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否認此節(本院卷第131、204至20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僅提出支付目的不明之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各1張(偵卷第133、135頁),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改稱以其北屯區名下房地抵押還款予告訴人(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查無此節後(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始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係以前男友名下房屋抵押還款,說詞數度反覆,且均未能提出明確之還款紀錄,並稱我拿支票還告訴人沒有紀錄,借錢有簽借據,但還錢時告訴人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既以經營不動產交易為業,自應比常人更在意契約交易細節,豈會僅於借款時簽借據,而未於還款時留存證明以自保,被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無足可採。是應認被告並未返還70萬元予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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