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174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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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廖毅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外送箱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得手後逃逸。嗣經廖毅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並扣得張純陽主動提出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純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目前想 不起來,我認為我不會做這種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廖毅安並非親自見聞竊盜經過,其證詞難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能清晰捕捉到被告面容樣貌,故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竊盜犯行;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竊盜為被告所犯,被告罹有中度失智症,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我發現我 停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送箱內放置的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被人偷走,我發現東西遭竊後,有請店家幫我調閱監視器,然後店家告訴我113年3月4日凌晨有一個男生一直在那邊翻機車置物箱,然後我後來問別人後知道他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A8室,所以我便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直接去敲門,之後有個留鬍子、拄枴杖的老年人來開門,我向他詢問是否可以進去屋内看看有沒有我的東西,他表示同意後我才進屋,後來進去後在他家地板上看到我遭竊的綠色置物籃,於是他便說那個是他外面撿到的,如果是我的我就拿走,我拿走後他問我為什麼覺得是他拿的,於是當下他便請我報警通知警察來,結果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警察到場後,在他屋內桌子下方發現我遭竊的腰包,另於他房內桌子上看到膠帶1卷,當下我有確認過這些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二)依員警於113年3月5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7─59頁),員警確實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當時之住家內發現被害人遭竊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此可佐證被害人上開所述屬實。而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外送箱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確實係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遭畫面中之甲男所竊取。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畫面中之甲男為其本人,然觀諸【附件】畫面中甲男之髮型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員警密錄器畫面中之髮型完全一致,再參酌本案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均係在被告住家中遭查獲,堪認【附件】畫面中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 病歷資料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   1、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診斷 紀録,案發後2個月內診斷「失智症」之中度失智範圍,本次精神鑑定結果其符合輕度失智範圍,是被告之認知功能退化並已達失智條件,功能至少落於輕度與中度失智範圍間,腦波檢查下可見常見長期飲酒者之表現,但未有中重度失智症者常見之瀰漫性慢波表現,搭配本次家屬提供之資訊及過去就醫紀錄,被告至少案發約2年前開始觀察到日常生活功能漸進減退,臨床上阿茲海默症或長期飲酒導致退化性腦病變之病程皆為缓慢進展,此與被告之表現一致,推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至少有輕度失智症之高度可能。   2、被告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雖在記憶、定向力、判斷能力等 認知表現已達到缺損程度,但被告否認做過本案行為,亦否認曾有偷竊等犯罪行為,表示自己不可能有過犯罪或偷竊行為,可推斷被告可知偷竊之行為為犯罪行為,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之短期記憶力及思考能力明顯受損,難以回溯其在犯罪行為時之判斷情形,但依臨床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具有高度可能因罹患「輕度失智症」導致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短期記憶力、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影響對拿取之物品之所有權判斷,即推斷被告行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但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   3、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 果屬實。準此,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價值僅新臺幣80元(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又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53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當庭播放「HHGK3417.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偵卷第55頁),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4日。  ㈡凌晨1:17:11,甲男站在機車外送箱旁側,可見手部有動作,但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見在做何事。  ㈢凌晨1:17:26,甲男轉身,往畫面左側移動,可見其右手上持數件物品。  ㈣凌晨1:17:33,甲男走入畫面左側騎樓,從畫面中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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