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178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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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78、42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湘峻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共3次。 (二)陳湘峻另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陳湘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就此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前供稱係分別施用,乃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均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即供出其本次施用之第一、二毒品來源為暱稱「哈囉」之王品迦,檢察官並因此查獲王品迦而將之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函及所附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34頁)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只有1次毒品來源是王品迦,其他3次的來源是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本案僅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王品迦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該2次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有該等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173卷第19-23頁、毒偵178卷第21-24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竟 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且犯罪時間密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21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3845卷第45-47、119頁)。且依被告所陳係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之時、地 主文 1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處。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2 112年10月1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17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後至翌(18)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1月8日14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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