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1791-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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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於網路論壇「巴拉姆特」、社群軟體臉書上因對 網路遊戲「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有嫌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電腦1臺或華碩廠牌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LINE群組「油宅兒打槍槍」(有25位成員)內,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55分張貼「真的懷疑平常丁○○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等語;同日晚間9時56分張貼「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前述群組內張貼「真的懷疑 平常丁○○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等語、「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因為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前在網路上有過節,且其懷疑告訴人係同性戀,才會發表前述文字抒發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31、69頁)。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前述群組內張貼「真的懷疑平常丁○○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2他6406卷第61至63、105至10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2偵47826卷第6頁背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其中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另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LINE群組內張 貼「真的懷疑平常丁○○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等語、「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影射告訴人具同性戀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詞內容,除影射告訴人係同性戀者外,亦以極具隱私之性交活動為侮辱內容,業已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同性戀)身分之貶抑,除對於告訴人本人之敵意或偏見外,更影響該等弱勢群體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其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自屬對於他人人格權之核心即人性尊嚴之重大侵害。 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前於網路論壇「 巴拉姆特」、社群軟體臉書上因對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有嫌隙,其才會在前述LINE群組張貼前揭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2他6046卷第63、106至107頁),足認被告張貼上開言詞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發文侮辱告訴人,且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循其整體文意脈絡,無非欲藉告訴人之性傾向嘲弄告訴人,然審酌現今多元社會中,每個人之性別特質不同,理應尊重個人不同之性傾向,不得因他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為任何形式上之歧視,且個人性傾向本屬個人極為隱私之事,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對性傾向偏見歧視之侮辱性言論,衡情已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自我人格尊嚴。又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言詞,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密集以前述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述細故,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以前揭對同性戀身分貶抑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產生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兼衡其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況,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電腦1臺或華碩廠牌手機1支 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群組張貼前揭侮辱言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審酌該物品均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物品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亦有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前述住處、LINE群組內,接續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張貼「丁○○那單純腦子被狗幹到」等語;112年3月7日某時許張貼「丁○○低能兒」等語;112年3月25日下午1時49分張貼「丁○○是低能兒」等語;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53分張貼「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丁○○,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前述LINE群組接續張貼「丁○○那單純 腦子被狗幹到」、「丁○○低能兒」、「丁○○是低能兒」、「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丁○○,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2他6406卷第61至63、105至10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2偵47826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依前揭說明,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而「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前述LINE群組接續張貼「丁○ ○那單純腦子被狗幹到」、「丁○○低能兒」、「丁○○是低能兒」、「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丁○○,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語,然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前述網路糾紛而表達不滿情緒,且被告張貼此部分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張貼前揭粗鄙文字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減損其真實之社會名譽或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