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1830-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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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22分許,趁陳育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ouble 9理髮店」已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持店內所放置、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收銀檯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樑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4、46、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34、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於警詢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113年2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9頁)、113年1月27日「Double9造型沙龍」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7頁)、113年1月27日路口及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85頁)、113年1月27日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徒手毀壞後門鎖扣之方式進入店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後門應該有上 鎖,但我當下沒有仔細看,我用力推後門就開了,我有聽到疑似鎖頭掉落地上的聲音,但我沒有去看是什麼東西掉落,我沒有破壞後面的鎖頭或扣環,也沒有用工具推門等語(偵卷第46、124頁、本院卷第134、162頁)。被告既係開啟後門進入店內,即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要件相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店內後門有用扣環扣著, 扣環上面有另外再加鎖頭,正常要開後門要從店內用鑰匙先開鎖頭,之後再搬開扣環,但店員當日早上到達店內時,發現扣環掉在地板,只剩鎖頭還掛著等語(偵卷第51頁)。然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確有毀越門窗竊盜犯行之確信。 ⒊依113年1月27日「Double9造型沙龍」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57頁),僅可見被告翻找收銀檯抽屜內物品之過程,未拍攝到被告破壞後門鎖扣之畫面。另依113年1月27日路口及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85頁),僅見被告得手後離開之過程,未見被告確有破壞後門鎖扣之行為。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毀越門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減縮,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共3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均屬竊盜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當知悉竊盜行為非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改過遷善,而未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再次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所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管領權限,自屬非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