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易-1834-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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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祺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雨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恰吉」、「昇哥」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結「玖九娛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博網站,並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股東權限帳號(下線有總代理、代理、會員),而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開放會員權限予賭客至上開網站簽賭。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歸賭客所有;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賴雨祺依其介紹之賭客下注金額,獲得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及自其下線之會員取得輸贏5%之款項,另可自總代理「昇哥」取得其下線會員輸贏5%之款項,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自行參與下注而賭博。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雨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33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1頁)、「玖九娛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被告賴雨祺於該網站之管理帳號截圖(見偵卷第32-41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雨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 「恰吉」、「昇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經營本案博奕網站,時間11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除經營賭博網站外另有親自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賴雨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3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賭博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招攬其他 會員參與賭博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先前雖有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紀錄,但依該案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有7年(見偵卷第102至105頁),本案期間僅4月,有所差異,但被告再犯賭博案件,仍屬不該,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罪期間非長,本案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僅3萬元等情,認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要,但仍應科以較前次賭博犯罪為重之刑責,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自承用於本案賭博犯行(見偵卷第18頁),自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大約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