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易-1860-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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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8 、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王嚴英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見王嚴英年歲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王嚴英佯稱要保養濾水器濾心等語,致王嚴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將王嚴英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明粉末,復向王嚴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豔秋、賴嫺蓁位在臺 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時,見林豔秋年歲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林豔秋佯稱其要保養濾水器濾心等語,致林豔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在林豔秋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明粉末,復向林豔秋之女兒賴嫺蓁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需收費1,500元等語,致賴嫺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予黃士修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嚴英、林豔秋、賴嫺蓁分別在警詢中所陳, 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1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士修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各該被害 人住處並入內,聲稱保養濾水器濾心,往濾心倒入樹脂等不明粉末,並分別前揭各該被害人收取500元、1,500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做過濾水器的濾心保養,並非詐騙、我倒進去的是樹酯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供述:其係至各該被害人住所隨機拜訪並維護 保養濾水器云云(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87頁);且核諸證人王嚴英警詢中指證:我於112年11月03日8時20分許在住家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休息,突然就有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來按門鈴,我出來後,該男子就稱是濾水器公司派來的要幫我換濾心,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他硬要求我開門後,他說已經有約好,堅持要幫我換濾心,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500元等詞(見偵11218卷第21~22頁);另證人林豔秋於警詢時亦證述:他當時跟我說他是維修濾水器的,我家裡有裝濾水器,我以為他是廠商,他也沒問我要不要維修就直接進家裡開始弄濾水器,是我女兒詢問才說要收1500元(見偵11927卷第31頁);證人賴嫻蓁又在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男子(即被告)主動到我家檢查維修濾水器,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1,500元等語(見偵11927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隨機主動擅自以拜訪為名,未有各該被害人之明示同意即進入各該住戶屋內,又無徵得各該被害人確實之允諾就逕行維修屋內之濾水器,並予收取前揭所示費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擅行拜訪被害人並逕為各該被害人濾水器維修,並予收費之行為甚明。 ⒉其次,就被害人王嚴英部分,王嚴英當時已年高78歲,所 居為透天厝,王嚴英一旦開門後,被告即得逕入屋內,且堅持要換濾心,並進來屋内廚房洗手檯的濾水器查看,聲稱該濾心有毒,要更換,不斷詢問王嚴英是否要裝濾心,因王嚴英當時剛睡醒意識還未清醒,當下並沒有答應他,但他直接幫我將濾心拆下清洗後灑入不明粉末,也沒有做更換,即收取500元的更換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嚴英於警詢時供證綦詳,且王嚴英係透天厝一節,亦有卷附王嚴英住所照片可據(見偵卷第33~39頁);顯見被告見被害人王嚴英年紀已長,居住透天房屋,且早晨剛起床意識尚未清明之際,即在未獲王嚴英明確同意允諾下,被告就進入屋內堅持維修濾水器換濾心,並於完成後逕行向被害人王嚴英收取500元款項。再就被害人林豔秋部分,林豔秋當時64歲,亦已年長,林豔秋以為被告是廠商人員就讓被告入屋,被告竟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林豔秋是否要維修濾水器就開始弄濾水器,且起始亦未說要收錢,嗣其女兒賴嫺蓁詢問,被告即聲稱索費1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賴嫺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33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29~30頁);而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亦均居住於透天房屋,亦由被害人林豔秋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927卷第43頁),益知被害人林豔秋已係近老之年,且住於透天厝,亦在未獲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確實承諾下,逕行維護該屋內之濾水器,並於自稱完成工作後,索取1500元。足認被告前開二犯行均係刻意選擇門禁寬鬆、易於進入居住透天房屋之前揭被害人等,且被害人皆為年長婦女之,被告又身為男子,被告雖未施強暴、脅迫,但以當時客觀情事,確實使被害人等堅持推卻拒絕被告行為之意志當場受有壓抑,而無端任憑被告對於伊等濾水器進行維修,並進而當場收款。 ⒊復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不屬於任何前 揭被害人裝設之濾水器所屬公司人員,其亦無向被害人聲稱是公司人員等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確實並非濾水器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亦非由任何濾水器公司委請維護保養所屬客戶濾水器之人員,然其竟在事先完全不知各該被害人之濾水器係何時設置、其使用狀況、使用期限如何,以及保養維護之頻率為何,然濾水器之維護保養其實與各該被害人設置之時間、使用期限及保養頻率息自相關,是以被告亦根本無法真實掌握各該被害人所設濾水器究竟有無維修之必要,竟即偽稱須維修濾水器,並逕行拆卸各該濾水器,清洗,或添加樹脂等材料,並乘被害婦女之判斷意志受有某程度壓抑之下,藉此詐取所謂濾水器之維修費用,無非係以詐取維修費用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詐財犯行。 ⒋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22日、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7日、112年1月9日、112年2月5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8日向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葉阿鳳、趙明熙、劉美琪、何月鳳、洪林阿珍、吳秀鑾、張東英、羅惠珊、韓詠竹、韓郭也隨、洪廖珮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提供定期保養、濾芯很髒需更換等語,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不明粉末,再向其等收取費用等情,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11年度易字第1162、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12年度易字第3743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35~82頁)。被告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均係假稱維修被害人所設置之濾水器,不問該濾水器是否確有維修之必要,即在被害人驟然不有其實之情事下,詐取各被害人之維修費用款項,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罪刑現正執行中。而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本案犯行亦均同以佯以濾水器維修之虛偽手法,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維修濾水器之款項,與其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多件前案之各犯行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知識與同一性皆如出一轍,大致雷同。顯知被告確已明知所言假借濾水器維修以詐財之犯行,確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犯行相同類型之行為,詐取被害人等之維修款項,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業遭檢警偵辦並分別聲請簡易判處刑或起訴,且其中部分案件業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案犯行自得佐證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以及客觀之詐財犯行。更徵被告之前揭所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3日、指認人:被害人王嚴英)、112年11月3日被害人王嚴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18卷第19、27~31、33~41、43~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指認人:被害人賴嫺蓁)、112年12月5日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臺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7卷第21、35~41、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入內,偽稱保養濾水器濾心,藉以分別詐取500元及1,500元等現款,被告上開詐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各證相互 牴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向林豔秋、賴嫺蓁實施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犯行,以及前於108年8月29日 至112年10月8日期間,反覆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犯罪,詐欺被害人等多達9次,有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接受檢警偵辦並陸續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甚而部分案件已由法院判處罪刑,仍從未停止相類犯行,而再度為本案詐財犯行,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全然不知悔改;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段,賺取不法利益,縱使所得不法錢財數額非鉅,然自其上開素行益見其詐財動機至惡,並以欺罔年長婦女為手段,惡性甚顯;又衡其各該前案所處罪刑,本案當不宜輕於前案之量刑;再以本案各該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情節自有輕重;另被告犯罪後仍然多所推諉,飾詞狡展,態度更屬不良,而由其堅為不法利益之貪取,益徵日後具有極高之再犯可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做濾水器保養,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女兒,父母均亡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得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等供證在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62頁、王嚴英部分:見偵11218卷第21頁;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30頁),屬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嚴英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