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1861-2024123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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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范倫鐵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臺中市○區○○街000號「華美臻邸社區」前方土地(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自己並未受土地共有人委託,且縱使其有土地管理權,本亦無權擅自清除、破壞他人於土地上放置之物品;丙○○○係從事園藝工作,受戊○○委託清理上揭土地時,經戊○○表示該土地遭一旁之社區佔用,因而知悉土地上之物品並非戊○○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且施工到一半時有社區住戶前來制止,丙○○○自更知悉上情。詎戊○○、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丙○○○與另名姓名不詳之臨時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清除本案土地上物品,戊○○並指示丙○○○及不知情之「阿正」,徒手將丁○○等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於本案土地上花圃內共有之泥土及石頭,堆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丙○○○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自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 二、案經華美臻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住戶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丙○○○則分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又被告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被告丙○○○及 「阿正」整理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土地,社區有60%的所有權,剩下40%是伊伯公的,伊只動40%的部分,現場沒有區分哪些區域是社區或是伊伯公的。伊伯公過世了,繼承人很多,10個人以上,有些人都出國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整理本案土地,也有載走一些土壤及鵝卵石,惟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戊○○跟伊說長輩的土地被別人占用,請伊幫忙清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委請被告丙○○○、臨時工「阿正」,於112年9月3日 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本案土地,被告丙○○○並有將本案土地上花圃內之泥土及石頭等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經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3431號卷第43至47頁、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丙○○○指認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丁○○提出施工現場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431號卷第49至53頁、第91至95頁);又上揭被告丙○○○載運離去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丁○○及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乙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甚明(見偵3431號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戊○○委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運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其他所有權人共有乙情,足可認定。 (二)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係竊取「他人」之動產外, 主觀上亦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他人」,尚包括動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共有物亦屬「他人之財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者,仍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合法之權利,而具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並依其經濟用法予以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者,即應屬之。被告戊○○於偵查中另供稱:確實有請丙○○○去把樹木、盆栽處理掉。這些盆栽和土,確實不是我的東西,是社區的,但土地是我伯公的等語(見偵3431號卷第12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施工到一半時,有人前來現場制止,說這些物品是別人的,是大樓住戶前來說的,我不記得戊○○有無說盆栽是他的,只說我可以處理沒關係。我已經載好了,我想說有人來制止,我就不要載走,但戊○○堅持要我載走等語(見偵3431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戊○○明知本案土地上之泥土及石頭非其所有,仍逕自委請被告丙○○○載運離去;而被告丙○○○亦知上開物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戊○○指示載運離去,放置於自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被告戊○○、丙○○○2人所為,客觀上已該當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本案土地原係其已亡故之伯公所有,惟其始 終未提出其伯公或其伯公之繼承人委請其管理之憑據,自無從認被告戊○○就本案土地有管理權,而有權處理本案土地上之泥土及石頭。況縱本案土地及其上泥土及石頭等物係其伯公之繼承人與告訴人等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且有授權被告戊○○管理,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泥土及石頭對於被告戊○○而言,仍屬他人財物,無礙於被告戊○○應成立之竊盜犯行。是以,被告戊○○、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戊○○、丙○○○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阿正」遂行上開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犯賭博、恐嚇 取財、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犯侵占罪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明知本案土地及其上物品非其所有,仍委請被告丙○○○進行清運,被告丙○○○則亦知上開物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戊○○指示載運離去,其2人以此分工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其他所有權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戊○○、丙○○○雖皆坦認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犯行,另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被告丙○○○則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戊○○、丙○○○就本案竊得之泥土及石頭,皆為其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且如被告2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使被告戊○○、丙○○○承受過度之不利,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 告戊○○指示,將現場約5株種植在花盆或花臺內之植栽拔除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戊○○、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丙○○○上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分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23日、同年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就上開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