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1861-20241230-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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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間,見長期居住在國外之丙○○○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4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趁本案房屋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整理(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屋進行排他性之使用而竊佔據為己用。復於111年1、2月間、111年4月間,分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與丁○○、1樓出租與戊○○,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不含押金6000元)、23萬5000元(不含押金1萬5000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及丙○○○委由黃經傑、許哲嘉律師、林湘清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房屋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並出租 予予告訴人戊○○、丁○○使用及收取租金乙情,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她抓漏還有鋸樹,她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用,既然她要賣房子,還沒有賣出去,房子借伊用的好了,等房子賣出去以後再還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進入告訴人丙○○○所有未鎖大門之本案房屋 整理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分於111年1、2月間、111年4月間,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予丁○○、1樓出租予戊○○,而各獲得14萬4000元(押金6000元)、25萬元(押金1萬5000元)之租金及押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1434號卷第35至39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1434號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5頁、第141至145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戊○○提出己○○(代理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11434號卷第77至88頁),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房子被不明人士竊佔,所 以至所報案。2019年1月我有從美國回來,找住商不動產南屯文山加盟店經理高挺堅簽委任買賣合約,要賣本案房屋,期限是1年。2019年12月時,委託合約快到期,高挺堅要我寄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他,他要幫我過戶買賣,我當時想說要回國才能辦理,不可能寄權狀給他,後來就不了了之,也沒有聯絡,目前高挺堅還沒還我鑰匙。本案房屋的水表及電表本來是我的姓名,我去查詢後發現已經被改一個姓賴的人。之前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被竊佔,但是因為肺炎期間我無法返國,所以這次回國到場才發現房子確實被竊佔。我跟丈夫2019年1月回國前有先委託1個工人阿財幫我整理房屋,阿財幫我把房屋整理完畢後並把鑰匙交還給我,阿財就介紹高挺堅幫我賣房子,我才跟高挺堅簽委任買賣書並把鑰匙交給他。沒有同意高挺堅將鑰匙交給其他人辦理房屋租賃或買賣事宜。當時疫情不能返國,有人跟我說有人住我家幫我管理房子,後來有1個人加我LINE,顯示姓名為己○○,他有傳我本案房屋照片給我,還說要跟我租房子但又不拍他身分證,只拍名片給我。我有問他鑰匙哪來的,他說門開開就進去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53至59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簽約約時,我強力要求需要房屋 稅籍單據,但是己○○說他無法提供,所以要找一個人頭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42頁)等語。 (三)告訴人丙○○○已指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係遭竊佔,及私自變 更水電用戶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無情誼或其他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無故將本案房屋交給被告管理,且任由被告向其他房客收取租金自用,告訴人丙○○○上開指述,衡情無不可信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使用或出租本案房屋,另向告訴人丙○○○取得本案房屋相關權狀或稅籍單據等文件應無困難,卻向告訴人戊○○表示無法提出,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擅自進入整理並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於110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丁○○、戊○○,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支配權利,並建立自己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恐嚇取財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佔用出租獲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竊佔期間2年餘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佔本案房屋並將之出租,因此各獲得13萬8000元、23 萬5000元之房租收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丙○○○,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丁○○、戊○○收取之押金各6000元、1萬5000元,於租賃期滿後原則應返還與告訴人丁○○、戊○○,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 人丁○○、戊○○時,分謊稱:自己經屋主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云云,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大門鑰匙,致告訴人丁○○、戊○○誤以為被告係有權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上開租金及押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戊○○提出己○○(代理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戊○○、丁○○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丁○○在承租期間確實都有使用本案房屋承租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戊○○、丁○○並收取租金及押金 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111年2月1日開始向己○○承租本案房屋,並且開始搬進去住。我使用範圍是2樓的公共空間跟2個房間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4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從111年4月至112年11月間,我確實有使用到己○○說要租給我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縱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告訴人戊○○、丁○○誆以前詞,並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渠2人,然被告既確實有依約將本案房屋提供予告訴人戊○○、丁○○使用,是告訴人戊○○、丁○○給付之租金,已獲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實難認渠2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三)從而,被告縱係無權出租本案房屋,惟告訴人戊○○、丁○○之 整體財產利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依上說明,當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